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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9)
但是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理论之研究,在我国几乎断代;至今尚显理论之薄弱。
首先是对集体合同作用的认识。一个主流的观点就是,集体合同是维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手段。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如果从集体合同的历史而言,两次世界大战之前和期间,集体合同确实是劳资斗争的成果,并且劳方往往是通过罢工和纠察队等要挟手段,来实现维护劳动权益主要是工资权和就业权。那么,以美国二战以后制定的《国家劳资关系法》为标志的现代社会之集体合同则赋予了劳资双方平等的权利即各自约束自身行为实现劳资共和。集体合同的作用在于确立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使劳资行为规范化,实现劳动安定。如果说集体合同有维权的作用的话,也应当是表现为维护双方的权益而不仅仅是劳动者单方的权益。
其次,对集体合同的内容的认识。集体和他就其内容而言,是确立用人单位的劳动标准,而并非仅仅是劳方的权益之满足。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之规定,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所有这些无不是标准性的约定而并非仅仅是劳方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是劳方安定作业,同时也使资方对劳动力的管理实现规范化。这些标准是以全体职工的名义制定的,是劳资之双方共同认可的,所以对劳方而言则更具有自觉地约束力,从而更便于资方的管理员工。劳资安定的结果当然是双赢,这就是现代社会集体合同制度的作用所在。这样的思想在21世纪的我国劳动立法中应当予以成分地部署,劳资斗争通过集体合同制度仅仅是为了实现劳工的权益,那是市场经济社会初期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的时尚,业已时过境迁。现代集体合同中甚至应当融入一些公司行为约束和消费权益等有关社会公益责任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主体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也是颇有起义的课题。目前流行的劳动法学教科书多有意无意地把工会和用人单位经营者误解集体合同的主体。其实,无论是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还是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无不清楚地表明,用人单位的全体员工和用人单位才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由工会的用人单位,其工会组织便是全体员工的谈判代表,经营者则是用人单位方面的谈判代表。双方谈判代表达成的协议需要由各自的真实主体认可,尤其是有人单位员工方面,必须得到超过半数的员工或员工代表会议代表的表决,非经认可的协议是无效的。
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集体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的区别。在《劳动法》中并没有“集体劳动合同”这个概念,如果说可以创制这个概念的话,那么,集体劳动合同就其本质来说仍然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其内容是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与集体合同制度是完全不同的,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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