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10)
迟延履行或者受领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以为,这时不妨参考不可抗力的处理方法,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迟延场合受到限制,但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违约方能证明纵无迟延,仍会发生不可抗力并致履行不能,即能证明所谓“假想因果关系”,仍然可以免责。对情事变更也可作同样的处理。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以后,则因为合同关系已经消灭,通常并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却没有这一限制。我国理论上应否承认个别例外,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3. 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主要是指情事的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19]。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者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的变更可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控制,则其发生直接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自应遭受其损失,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4. 维持原有合同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这是情事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有显著不同的地方。情事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否定,惟应于例外场合予以承认,自然应当要求相应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契约严守)在效果上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
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 实体法上的效果
1)再交涉义务
情事变更的效果: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曾规定[20],并被认为“堪称是相当前卫的立法”,其即为“再交涉义务”,并且已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所肯定。
2)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
(1)再交涉义务是否产生中止履行抗辩权
一般说来,发生情事变更之后,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在主动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后,对方往往是受利益者,或者是期待获得利益者,多不愿同意对方的提议。从前文介绍的我国实际发生的案例中也可以反映出来,为什么按照合同应当履行而中止履行后不承担违约责任?其道理只有通过承认此时受不利益方享有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才能得到解释。所以,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应当承认情事变更场合受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中止履行抗辩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仍不得不允许存在例外。
(2)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
欧洲合同法原则肯定了因违反再交涉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上应否借鉴此一做法,尚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同时,我们对于此项法律义务的要求仅限于符合诚信地行为,并不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结果,因而,也可以限制不良影响(即对义务人的要求过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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