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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12)
[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3]参见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4]注:此所谓共同的动机错误,其典型的事例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认定的计算基础、和解基础发生错误;2)双方当事人对于据以签约的事件,或对于决定将来给付的情事或关系的持续不变,发生错误的期待等。
[5]参见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6]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第110页以下。
[7]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第127页以下。
[8]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卷,第972页以下。
[9]注: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
[10]注:其中比较成熟的是 “四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11]注: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之修改意见三。
[12]参见王胜明:“从合同法的草案到审议通过”,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8-229页。
[13]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以下。
[14]注:《合同法》第117条
[15]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16]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b)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2项。
[17]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d)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3项。
[18]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a)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第1项。
[19]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c)项
[20]参见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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