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5)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按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遂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支付购房余款119万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2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上诉人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被上诉人应按上调后的价格付房价款。但如将计划利润全包括在内,则对被上诉人来说,也不公平,因此,应扣除计划利润部分。于1993年4月9日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房屋调价款671453.11元。
(3)“徐俊利诉墩台村经济联合社果树承包合同纠纷案” [8]
案中原告于1985年1月1日通过社员大会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后因部分群众反映承包费偏低,被告将原告承包费由原来的年交160元调至700元,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又以招投标方式,将原告等5户承包的果园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又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在开始发包时由于缺乏经验,造成承包指标偏低,且承包以来果品价格的不断上涨,收益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所以,对原承包费做适当的调整也是应该的。遂判决:果树承包合同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无效,自1992年至2005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511.4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中承包合同是以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应当继续履行。但由于发包时经验不足及果品连年涨价,造成承包金偏低和收益情况差别较大,故依法适当调整承包金也是应该的。二审判决:上诉人自1992年开始,每年按750公斤二等国光苹果的同年本地收购价格计算当年承包费。
(4)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9]
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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