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6)
3)大陆立法
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完整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原《经济合同法》(1981)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规定,大多学者认为均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草案中曾经设明文规定[10],然争论激烈,最后,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11]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
在大陆制定《合同法》的同时,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修正其施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于1999年4月21日正式公布。其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设有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局面,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明文宣示旧法未予明定的法律原则。
三、我国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其排除
从合同法草案的讨论过程反映出来,情事变更原则引入我国法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理论方面的障碍,一是操作方面的障碍。
1. 理论方面
情事变更原则最终从草案中删除,原因固然复杂,但起草过程中对于该原则在理论存在的诸多模糊认识,无疑是一个致命原因。比如立法机关的负责官员即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国际上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在和平建设时期,真正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是极个别的事例[12]。这种认识颇具普遍性,故观念上存在的误解,非通过加深理论研究而不能根本消除。
情事变更原则如要在我国法上确立其地位,需要处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外部问题,即情事变更制度与周边法律制度的关系,特别是履行障碍法诸制度在功能上的分工、协调与配合问题,这点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其二是内部问题,即情事变更原则所要处理的件案的类型化问题、适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问题以及法律效果问题。此处先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外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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