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7)
1)严格责任对情事变更的影响
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并未讨论严格责任与情事变更的关系问题,甚至对此没有问题意识,当然严格责任也就算不上是情事变更原则立法化的障碍了。不过,将其二者的关系作为一个展开理论讨论的基础,是不应当予以忽视的。
我国《合同法》在整体上采纳了英美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这样,大陆法理论上所谓的“通常事变”即要由债务人负责,扩大了违约责任得以发生的入口[13]。而发生违约责任的场合并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这样,情事变更原则的作用领域便由此而受到了挤压,对此不能不予以注意。另一方面,在我国学者通说上,情事变更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以此为前提,“情事变更原则”如要确立自己的作用领域,就免不了要与违约责任在“通常事变”范围内“争地盘”了。
2)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在我国合同法上,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14],除此之外,依严格责任原则,通常均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责任与免责构成了一个周延的框架,似乎并没有情事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领域。形成这一幻像的原因恰在于《合同法》没有肯定情事变更原则,使得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比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更为严厉,因为英美合同法在普遍奉行严格责任的同时,也还承认“合同落空”制度,于若干特别场合对当事人以为补救,限制违约责任的发生。
笔者以为,我们应当确立如下观念: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外,尚有因合同变更或解除而不构成违约责任的领域,这一领域在时间维度上是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间的,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在该领域中发挥作用的。
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既已规定不可抗力,就没有再规定情事变更的必要。其实,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3)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4)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15]。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