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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潘志国(9)
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
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为:(1)须有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2)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3)须该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1. 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
1)情事与变更
“情事”,即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变更”,即情事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情事变更”,即法律行为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
2)“主观行为基础”与情事
在我国,“错误”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仅当其构成“重大误解”时,始可作为撤销的对象。“重大误解”,并不仅指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而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错误。这样,在我国法上,当事人的共同的动机错误已经由合同效力制度加以规制了,因而不必再借助“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处理,故可以排除在“情事变更原则”法理的考虑范围之外。另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等,似乎也可以发挥某些规范功能。
3)“客观行为基础”与情事
其一,等价关系的破坏。双务合同中,其典型的事例是因通货膨胀或者国家价格政策调整造成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均衡,这是我国情事变更原则法理适用的最主要的对象,前述我国实际发生的三起案例,均属于因物价上涨而造成双务合同等价关系遭到破坏案型。这时,通常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使合同对价关系达到新的平衡来解决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在有些场合可以解除合同。
其二,目的不达。我国合同法上亦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是发生法定解除权的典型情形(第94条、第337条)。
4)“情事变更”的不可预见性
情事变更的可能性于达成合同之时应属于不可预见到的[16]。对于此一要求,应当明确: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确立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5)“情事变更”之风险非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所应当承担[17]
如果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了情事变更的风险,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参与投机交易(比如炒股票或者期货),被认为应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即便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完全意识到交易的风险。
2. 对“情事变更”的时间要求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的发生应当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至履行终止之前[18]。如果情事变更在缔约之前或之时即已发生,且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甘冒险,合同法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但若是发生在缔约之后才知道该情事而主张情事变更的,则应当成立合同成立后的情事变更。因为其存在主观的不可预见性。当然,该当事人应当对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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