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一 …… 单独犯罪的认定/巫水清清(2)
另外,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包括了单位所有和单位占有的财物,违法所得的财物也应当被包括在内。
总之,本案中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A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A公司犯走私制毒物品罪既遂,对A公司判处罚金。犯罪嫌疑人A1、A2犯走私制毒物罪罪既遂和职务侵占罪未遂,数罪并罚。
(以上均摘自张明楷教授编《刑事疑案探究》)
案件评析:
原文中所谓“A1作为部门经理,有权经营管理国际销售方面的各项事务,并且在行使该部分经营管理权上是被授予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的。可以认为,本案中A1、A2的走私行为都是基于A1的指令,而该指令如上所述属于‘中枢机构指令’,体现单位意思。并且,在生产环节,生产部门是照公司国际销售部下达的‘需货报告’组织生产的,也完全符合操作习惯和正常程序。因此,生产麻黄浸膏粉混合物并走私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
这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有:首先,A1作为国际销售部经理,包括走私制毒物品等‘被授予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情况是,只有正常普通出口业务,才可能被充分完全授权。走私制毒物品是犯罪行为,事关A公司生死存亡,A公司岂敢轻易授权?本案没有单位授权的任何事实依据。其次,‘中枢机构’指令,‘体现单位意思’。实际情况是,A1及国际销售部只有在被授权范围内,走正常程序,办正当业务,才是体现单位意志。如果超越职权,超越职责范围,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思’将无从谈起。
A公司同意国际销售部谈妥的这单生意,生产部按照国际销售部下达的“需货报告”组织生产备货,是按照业务分工走正常流程。因为A公司走程序获得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是能够正常出口麻黄浸膏粉的。然而,A1、A2在本单位内走正常流程,在本单位外不走正常流程,在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075千克的麻黄浸膏粉混合物(其中,麻黄浸膏粉量为500余千克)伪报品名为“复方减肥冲剂”、“绿茶减肥冲剂”,向北京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口墨西哥并办结通关手续。显然,本案A1、A2以单位名义走私制毒物品,违背了单位意志,不是单位行为。
书中第13页注释①: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对单位犯罪行为的认定上作了新的规定,即“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为单位所有。”本案犯罪嫌疑人A1、A2对外实际售价14美元每千克,向对公司谎称对外售价7美元每千克,考虑生产麻黄浸膏粉需要购进原材料、人工成本等,还要纳税,本案扣除成本后的大部分利润是归两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