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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四 ……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判定/巫水清清(4)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类型。当立法者根据案例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也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透过现象看本质,抽象出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时,因果关系早就内含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中了。一般情况下,行为与结果是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例如,故意伤害罪,危害结果,必须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常识。假如双方轻微互殴,有特殊体质的人,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死亡结果是疾病发作直接导致的,不是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这是在法律表决通过之前,立法者选择典型案例草拟法律条文时,早就确定了的。这种轻微互殴有一方因疾病发作死亡的情形,与典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然而,有人通过所谓的法律解释,将这种疾病发作情形解释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大故意伤害罪的适用范围。除了前述一般情况外,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行为与结果是并列因果关系。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骗取贷款罪;二是反向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不实施,结果就不发生。在不实施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存在反向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本案例中的滥用职权罪。如果没有B、C的滥用职权行为,就没有X被非法拘禁及死亡结果的发生。
原案例分析中的定性问题:一是抢劫罪定性错误;二是B、C构成滥用职权罪。事实依据是:当Y携款潜逃,甲乙丙发现被骗后,有理由找X归还当初交给X的17万元,X有归还的义务和责任。或许X的确没有与Y共谋诈骗,问题是甲乙丙并不知内情。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丙将X非法拘禁后,要求X将自己银行卡内的3万元取出抵债,甲乙丙的主观方面是向X索取自己被骗钱款。因此,甲乙丙没有非法占有X银行卡内3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不属于抢劫X的财物,而是私力救济。故不能认定甲乙丙构成抢劫罪。甲乙丙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对于B、C而言,两人明知道X已经被非法拘禁三天了,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B作为刑警,C作为派出所民警,都有查禁犯罪职责。B以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将案件移交派出所处理,移送不当。即使不构成诈骗罪,至少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非常明显,B不可能不知道。民警C,在明知被害人X已经被非法拘禁了三天,且被害人不愿意离开派出所,仍然要求C离开,致使X再次被非法拘禁,后面被害人为了摆脱甲乙丙的控制,半夜从三楼房间打算沿下水道逃走,翻窗时不慎摔死。显然,B、C两人的不履行查禁犯罪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被害人X再次被非法拘禁,并导致死亡结果。对于滥用职权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没有不作为(即不滥用取权),被害人被再次非法拘禁、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B、C两人没有不作为(不滥用职权),与被害人被再次非法拘禁、死亡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存在反向直接因果关系,B、C两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案例分析以B、C的玩忽职守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较大的盖然性关系,根据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否定B、C的不作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这种以理论学说否定玩忽职守罪成立的做法,同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缩小了玩忽职守罪适用的范围。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是伪命题,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不是玩忽职守罪成立需要考虑的内容。只要与典型的玩忽职守案例进行比对,性质相同,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原案例分析将B、C的不作为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不当,应当认定滥用职权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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