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情形/郑楚新(3)
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21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货款3307515.45元,提货价值3118366.47元,其余189148.98元被告腾信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之后,被告腾信公司再未向原告供货,亦未退还保证金。
2021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被告汇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被告汇华公司愿对被告腾信公司欠付原告的1789148.98元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愿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请求:被告汇华公司、郑某某对被告腾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被告陕西汇华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腾信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法院裁判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腾信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腾信公司在收取原告最后一批货款后未向原告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进而要求被告腾信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腾信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21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货款,自此日起,被告腾信公司应当承担LPR标准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意思表示真实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腾信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提供个人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郑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汇华公司抗辩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不产生担保效力一节:首先,被告郑某某是被告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被告汇华公司60%的股权,即其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其次,原告称当时系因被告腾信公司对外产生多笔欠款,在催付过程中,被告腾信公司业务员提出让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同时到被告腾信公司,由被告郑某某逐一为债权人出具保证函,并由被告汇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鉴。原告作为债权人,看到被告汇华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鉴,并不知晓被告郑某某是否超越权限,且被告汇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知道该保证函未经被告汇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被告汇华公司章程是否规定郑某某是执行董事、是否享有董事会职权,所以,原告系善意相对人,被告汇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汇华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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