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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提供担保的有效情形/郑楚新(4)
三、公司提供担保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两个步骤,一是先看有无公司决议。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那么该法定代表人则构成越权代表,如果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可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因而公司可以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应由该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果公司对该相对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该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再次,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3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提供担保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或无效的情形,本文认为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对人的实际情况而论,那么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分为对外和对内提供担保,对外提供担保主要是公司为第三方或者投资所提供的担保,而对内提供的担保主要是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同时,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则相对人须区分审查是否经过公司的决议或有无超越权限提供的担保。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那么经过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可,如公司对内提供担保,那么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才可以,且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如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的担保,如前述所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过公司有效的决议程序或有无超越权限提供担保,该担保才是有效的担保或不存在瑕疵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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