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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巫水清清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

一、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李某(女)婚后感情不和,二人时常发生争吵。婚后两年,李发现刘与多名女性有奸情,遂欲与刘离婚,但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李多次劝阻刘与其他女性断绝两性关系,并告诉刘自己已经怀孕,希望刘能够为了孩子多拿出时间陪自己。但刘依然如故。一日,刘深夜12点回家,李与其发生激烈争吵。李痛哭流涕,伤心欲绝,告诉刘说:“你要是这么继续下去,我就真是不想活了。”刘说:“不想活就死吧,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界上真没有意思。”李听后,右手拿起水果刀,架在左手腕上说:“你连我肚子里的孩子都不想要了吗?”刘说:“那就请您死给我看吧。量你也没有这个胆。”随后甩门而去,到某洗脚城按摩。凌晨两点返回家,发现李己割腕死亡,血流一地。
二、争议问题
在此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对刘某的行为定性,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刘某行为的定性牵涉一个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如何回答以下三个疑问:(1)自杀是否具备违法性;(2)教唆、帮助自杀者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3)如果具备违法性,在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的背景下,是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类推定罪,抑或是修改刑法独立定罪。本文将分为三个层次,进行分析:一是自杀的违法性判断;二是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判断;三是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定性。
三、自杀的违法性判断(省略七页)
四、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判断(省略七页)
五、教唆、帮助自杀按照从犯处理的理由(省略四页)
六、结论
刘某的行为符合教唆自杀的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故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案例评析:
犯罪成立,是必须使用证据证明其成立,而不是充分说理论证其成立。这一点,既是刑诉法的明确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就是罪与刑都是法律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换言之,罪与刑,任何人,包括执法者,都没有自由裁量权,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否则,罪刑法定就是空话。西方法学理论及其追随者,一方面高举罪刑法定的旗帜,强调法秩序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极尽法律解释之能事,破坏法秩序的稳定性。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比比皆是。上述案例分析就是一个典型。
法律规范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法律规范,与生俱来就是一个确定的、封闭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涵盖了全部千姿百态的具体案例情形。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本身就涵盖了形形色色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的具体案例,包括过去、现在、将来的。罪状既没有解释的余地,也完全没有解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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