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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巫水清清(2)
法律解释是伪命题。西方法学中,之所以会有法律解释,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显而易见。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如果仅是文字符号,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那么“把人推下悬崖摔死”、“把人掐死”、“把人电击致死”、“用锤子把人锤死”等情形,就无法被“故意杀人的”罪状所涵盖,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律疑义”等疑难问题。为了应对这些疑难问题,正确地适用法律,西方法学家发明了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就是这样来的。然而,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从实际案例中通过描述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而来的。法律规范所表达的,不是只有文字符号本身,而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范涵盖的范围,完全打破了文字符号表达力有限的樊篱,出现了神奇的景象,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律疑义”等疑难问题,消失得无影无踪,根本不可能存在。它们都是伪命题。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自然也是伪命题。
法律解释,就是破坏罪刑法定。法律解释是建立在法律规范仅仅是文字符号上的。由于文字符号通常是多义的,不同的人作不同的解释,大家总能找到理由支持自己的解释,谁也不服谁。于是,不同的理论学说,彼此共存的局面出现了。糟糕的是,不同的理论学说,都宣称自己代表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不知不觉中被消解了,罪与刑不再是法定了,而是不同的理论学说定了。结果,犯罪成立的标准,完全变质了,不是坚持一切以事实说话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是蜕变为依据不同理论学说充分说理的论证标准。因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层出不穷。特别要强调的是,论证标准代替证明标准,显著降低了犯罪门槛。上述案例分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就是使用理论学说代替罪刑法定,论证标准取代证明标准,通过所谓的充分说理论证出来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竟然都是写篇论文的事。这种披着罪刑法定的外衣,干着恣意妄为的勾当,实在太荒唐了。类似上述案例分析的情形,在实务部门每时每刻都在发生,源头就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早己沦为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代名词了。
原案例分析中,介绍了自杀有违法说与合法说,原文坚持违法说,认为优势在于,其与“法益侵害说”的违法性判断标准相符,还例举了邵建国一案作为我国司法实践支持自杀违法说的实例。首先,“法益侵害说”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是一种论证出来的理论学说,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范实体化后,罪状就是违法性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唯一的。符合罪状,必然具有违法性。独立的违法性判断,根本没有意义。其次,邵建国一案本来就是一个错案,邵建国与妻子王彩因琐事发生争吵,面对王彩的死缠烂打,不依不饶,邵建国实在受不了,讲了些气话,还在气头上把手枪上了膛斗狠。与之类似的行为举止,在夫妻吵架中实在太常见了。王彩先前抢夺枪支,邵建国不松手,并把枪支踩在脚下,后面王彩是欺骗邵建国拿到枪支后,突然朝自己胸部开枪。在整个过程中,邵建国根本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在案例分析原文中“法院认为,邵建国客观上将手枪置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以及采取的一系列行动,对王彩的自杀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主观上邵建国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结果,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纳了邵建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张。”该案即使有一审、二审支持有罪,也是个别地方法院支持,远远谈不上是全国实务部门支持有罪。实际上,邵建国案就是一起“谁死谁有理”酿成的冤假错案,是实务部门中了法学院虚拟理论流毒的典型案例。该案例中判决认定的帮助自杀行为,主要是将枪支置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这种认定违背事实,违背常识,违背常理,违背常情,何况邵建国一直极力阻止王彩拿到枪支。王彩是欺骗了邵建国才拿到枪支的。所谓的“邵建国主观上明知自己一系列的行为可能造成王彩自杀的结果”,这里的主观“故意”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邵建国具有一系列阻止王彩自杀的行为,能够否定这个主观“故意”。总之,原文以个案来证明我国司法实践支持自杀违法说,以偏概全,是完全靠不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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