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七 ……教唆、帮助自杀共犯之认定/巫水清清(3)
原案例分析中,“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应当科处刑罚;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科处刑罚。《刑法》第234条将行为对象规定“他人”是为了强调自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形之下,《刑法》第232条规定行为对象是‘人’,自然包括了自杀的情形。”这种解释缺乏常识。社会上的杀人行为和自杀行为,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相提并论,怎么能够将“故意杀人的”罪状中的“人”解释为包括自己呢?这种吹牛扯淡,已经超出国界了。
原案例分析中,“结合本文对自杀的违法性论述,以及对教唆、帮助自杀违法性的论述,将教唆自杀者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将帮助自杀者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已然没有任何疑问。”大家看看,这种以理论学说论证犯罪成立,取代了以事实证明犯罪成立,根本不需要有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写篇论文就可以入罪了,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在本案例中,刘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仅仅只是在气头上讲了些狠话而己。在许多夫妻争吵中,双方说出与刘某类似的话,时有发生,根本不算什么。因此,将这种夫妻争吵双方讲狠话、斗狠之类的行为举止,认定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生活常识。
原案例分析中,“对真正教唆、帮助自杀的认定,客观构成要件在自杀者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行为对象是他人(从教唆、帮助者的角度出发),即自杀者;行为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基于教唆、帮助者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实施自杀行为;在教唆、帮助自杀者方面就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具体行为方法不限)。主观构成要件,应该是对教唆、帮助自杀者的有责性进行判断,教唆、帮助自杀者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处还要求教唆、帮助自杀者无责任阻却事由。”
上述这段话,逻辑错误,相互矛盾,纯属瞎扯淡。一是客观构成要件在自杀者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自杀者的自杀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怎么又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犯的认定,客观构成要件应是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何谈是自杀者的自杀行为?三是教唆、帮助行为的内容,必然是教唆、帮助行为本身,何谈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四是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搞混淆了,故意中的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必须是自己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教唆、帮助都不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显然,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会引起他人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会引起”,与“直接造成”是两回事。自杀者的自杀意思与自杀行为,仍然是基于自杀者的个人意志产生和实施的。因此,教唆者、帮助者所谓的希望或者放任,根本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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