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八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虐待罪的关系/巫水清清(2)
不难看出,本案之核心问题在于对汪海的持续性殴打行为的定性、行为主体之主观故意内容的考量以及同时符合二罪之构成要件时处理原则的适用。
三、理论分析
(一)违法性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二)责任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省略十页)
四、想象竞合
(一)第一阶段行为的处理原则;(二)两阶段的行为构成包括的一罪(省略四页)
五、结论
汪海实施的殴打行为在客观上直接致被害人多脏器衰竭而亡,故危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和折磨被害人身心的直接故意,故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虐待罪。依据想象竞合中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本案中汪海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论处。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本案中汪海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应当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
案例评析:
透过现象看本质。案例中汪海的行为,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唯一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构成虐待罪。原案例分析中存在问题实在太多了。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是虚拟理论,仅供自娱自乐。责任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汪海具有虐待罪的直接故意,纯属主观臆测。故意与过失之辩,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辩,都是伪命题。本案例不存在想象竞合的问题。案件事实区分为二个阶段,割裂了案件事实。尽管案例分析结论正确,但是走了太多的弯路,暴露了诸多问题。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风马牛不相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罪状,都不是只有文字符号意义,而是描述了人类社会中特定的客观现象,即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每个罪名都是确定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显然,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两者是性质不同的客观现象,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认为汪海第一阶段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明显中了法学院虚拟理论的流毒,也就是法律规范只有文字符号意义,背离了文字符号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实际情况。虐待行为中也有殴打行为。只不过,虐待罪中的殴打行为,就是现实中一般殴打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殴打行为。如果一般的殴打行为,经常化、持续化、长期化,就是折磨、摧残被害人身心,就是虐待罪的虐待行为。案例中,汪海脾气暴躁,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在极度生气、暴怒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且都是采用“抡大嘴巴,用脚踢踹腰腹部等”大幅度的人身伤害方式,每次殴打都持续半分钟左右。在极度生气、暴怒情况下,殴打力度是不可能有节制的。无论是从行为方式、殴打部位、殴打力度、持续时间看,还是从法医鉴定意见及医生诊断意见体现的行为结果看,汪海的殴打行为,都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虐待行为。由于西方法学中法律规范只有文字符号,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都有殴打行为,界限不清的问题就出现了。而且,不只是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其他许多罪名之间,都是如此。如果法律规范回归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刑民交叉的问题,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法律解释的问题,法条竞合问题,法律推理的问题,犯罪论体系的问题,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问题,等等,自始至终,都是彻头彻尾的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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