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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八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虐待罪的关系/巫水清清(3)
二阶层体系是虚拟理论,是伪命题。犯罪论体系的涎生,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中的法律规范只是文字符号,受语言文字表达力的限制,必然出现原则(罪)与例外(非罪)都符合罪状的局面,罪与非罪自然就会混为一谈,黑白同框。例如,故意杀人,正当防卫杀人,都符合“故意杀人的”罪状。为了将例外(非罪)情形排除出犯罪圈,西方法学家创设二阶层、三阶层、双层次等系列犯罪论体系。事实上,一旦法律规范回归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之后,原则(罪)与例外(非罪),它们都是客观事物,但是性质相反,根本不存在将原则(罪)与例外(非罪)混为一谈的伪命题。所以,二阶层也好,三阶层也罢,它们都是先制造一个伪命题,然后再解决这个伪命题,都是纸上谈兵、自娱自乐的道具。原案例分析作者根据二阶层体系展开论述,费了许多纸墨,看上去似乎高大上,实际是自娱自乐玩虚的,啥也不是。
“‘没有故意、过失就不能处罚’,是责任主义的最主要的内容”。说这些话的人,连故意、过失是个啥玩艺儿,都没有弄明白的人,纯粹是瞎起哄。西方法学中的故意、过失,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主观因素,与动机、目的、意识等主观因素具有同类性质。实际上,故意、过失根本不是主观因素,而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动机、目的、意识等)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故意、过失不是主观因素,人人能够验证。尤其是过失,我们人人摔跤多次,请大家回忆每次摔跤,大脑中有过失闪现么?根本没有!除了主客观统一的意识,其他的啥都没有。这足以证明过失不是主观因素。故意,容易与意识、动机、目的等主观因素混为一谈,不易分辨,实则大脑中也没有闪现,与过失一样。当行为人大脑中闪现故意、过失概念时,必定是他对实施行为的主观因素进行价值评价的结果。故意、过失是价值概念,动机、目的、意识等主观因素是事实概念,它们不在同一层次上。可见,西方法学理论中,将故意、过失设定为事实层面上的主观责任要件,也是个伪命题。所有的罪状,都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一旦实施了,也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主客观统一,就是客观决定主观,主观反映客观。这是颠扑不破的公理,所有领域都适用。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可以直接推导出,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所以,任何犯罪,只要查明了客观行为就足够了。那些不需要追究的情形,归属于例外范畴处理。所谓的主观方面,已融入客观行为之中,根本无需考虑。
刑法教科书照搬照抄,以论传讹。许多教科书这么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这三个罪名客观方面没有不同,差别在于主观方面。这就是误人子弟,胡说八道。这不是读书少的问题,而是只读书,不实践的问题,照搬照抄,人云亦云。法学院里的教授、博导,都是只读书,不实践,没有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意识,理论脱离实际。对于有实践经验的人,百分之百确定,这三个罪名差别在于客观方面。只要查明了客观行为及其过程,三个罪名就是清清楚楚,毫不含糊的。即使被告人全部零口供,亦是如此。西方法学将故意、过失人为设定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带来两个严重问题,一是故意、过失成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自然而然鼓励侦查人员千方百计逼取口供。因为故意、过失,除了口供,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了。二是事实上没有办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意、过失。众所周知,口供往往靠不住,而且是孤证。根本没有办法找到与口供相互印证的其他主观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主观要件实际上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果坚持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方面,也就是客观决定主观,那么主观有责支柱,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就完全没有必要了。尤其是零口供案件,实务中无不采取客观推定主观来认定故意、过失。所以,实务中,零口供案件的司法实践早就宣告了故意、过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我国的教科学照搬照抄西方法学,在刑法总则部分对故意、过失炒作得很厉害,其实都是以讹传讹的瞎嚷嚷,到了刑法分则中就失声哑火了。随便找一本刑法分则的教科书,关于某某罪名的主观方面或者责任方面,永远都是相同的,要么就是省略不写,要么就是照搬总则中的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概念,要么就是某某罪名主观责任方面,本书认为是故意或者过失,然后就没有了,结束了。绝对不会多写一个字的。这一事实说明了,任何罪名,除了客观行为,主观方面(故意、过失)是没有其他内容的。假如让法学家硬着头皮去充实主观方面的内容,结果必然是重复客观方面的内容。这个结果也能证明主客观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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