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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八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虐待罪的关系/巫水清清(4)
原案例分析中,所谓故意与过失之辨,所谓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只规定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概念,并没有规定故意、过失概念。国内的学者为了与西方法学理论接轨,将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概念中的“犯罪”两字去掉,作为故意、过失概念使用。因此,所谓故意与过失之辨,所谓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辨,实际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辨,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之辨。这些都是伪命题,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界限不清的问题。原因就在于,故意犯罪的危害行为,本身是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很大概率会造成危害结果;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本身是允许的生活、工作、生产、经营行为,很小概率会造成危害结果。因此,故意与过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它们之间是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的。原案例分析中有关它们之间界限的不同理论学说,以及所谓的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等,纯属天马行空,吹牛扯淡。
“本案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是自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27日汪海对刘莉实施的殴打行为,同时符合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第一阶段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第二阶段是2007年11月5日汪海对刘莉实施的最后一次殴打行为,该行为仅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首先,两阶段的行为均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即造成被害人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其次,两阶段的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无论是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汪海对刘莉长期实施暴力行为,均属于一系列的殴打行为,前殴打行为是后伤害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伤害行为是前殴打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最后,两阶段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一阶段行为触犯的是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第二阶段行为仅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但两阶段的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侵害了被害人刘莉的生命法益,造成其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综上,本案中对于汪海所实施的长达一年半的伤害行为,并不要求是一次性的,同样也可以具有连续性,实际上可以评价为一个故意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上述这段话摘自原案例分析,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将案例事实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评价。割裂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要么断章取义,要么以偏概全。本案自始至只有一个持续的故意伤害行为。第一阶段汪海的行为不符合虐待罪行为特征,不构成虐待罪,不存在想象竞合的问题。第一阶段也不具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即没有伤害结果的法医鉴定意见。全案仅有一个因多脏器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不能拆分。所谓两阶段均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所谓两个阶段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前殴打行为是后伤害行为的所经阶段,后伤害行为是前殴打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所谓两个阶段触犯了不同罪名,但两个阶段具有紧密关联性,最终侵害了被害人刘莉的生命法益,造成其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这些都是瞎扯淡,毫无逻辑,胡言乱语。好在原文还不敢太离谱,最终强行得出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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