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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九……抢劫财产性利益案件的问题/巫水清清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九……抢劫财产性利益案件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宋某欲霸占王某的养猪场,便以购买养猪场为名和王某协商并签订了以58万元转让该养猪场的协议。之后,宋某伙同石某将王某灌醉并绑至一间铁皮屋,胁迫王某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己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石某随后离开。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几天后,宋某持养猪场转让协议和收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接管养猪场,王某儿子不同意,并以其父失踪为由报警。遂案发。
二、争议问题
首先,宋某与石某灌醉王某,将其绑架至铁皮屋,胁迫其在协议书上捺下指印,并写下已经收到宋某58万元现金的收条。宋某和石某构成绑架罪还抢劫罪?如果宋某和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对象是什么?是否存在对王某的财产性利益的抢劫?
其次,石某离开后,宋某为灭口将王某杀害。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应否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后,王某死亡几天后,宋某执捺有王某指印的转让协议和58万元现金的收条,找到王某之子并要求接管养猪场,宋某构成诈骗罪,由于该诈骗罪既可以看做是利用了前述犯罪的有利条件,也可以看做是对前述犯罪收益的现实化。对宋某的该诈骗罪是结合前述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还是适用牵连犯的理论对两罪从一重处罚?
三、对本案的分析(省略共十页)
(一)宋某和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宋某抢劫之后杀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宋某利用合同和现金收条获取养猪场的所有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四)抢劫罪与诈骗罪(未遂)之间不成立牵连犯
四、结论
宋某和石某将王某绑至铁皮屋并胁迫其写下58万元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抢劫对象为58万元的债权,既遂。宋某在石某离开后杀害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不构成该罪。宋某几天后持收条和转让合同获取养猪场所有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石某不构成本罪。
因此,就全案而言,石某构成对58万元债权的抢劫罪(既遂);宋某构成对58万元债权的抢劫罪(既遂)、故意杀人罪、诈骗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在西方法学中,法律规范是人类的作品,只有文字符号意义。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法律规范成为了一个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在适用时必然产生“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就是为了解决“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而涎生的。
实际上,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实体法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或者现象。因此,法律规范是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西方法学家给法律下定义时,犯了二个低级错误,一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混为一谈,结果所有的法律定义,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不同客观事物的共性特征,西方法学家将这种不同客观事物的共性特征当作法律的定义,使得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定义超越了现实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了,成了主观臆想中的“法律”。打个比方,实体法是猫,程序法是狗,将猫狗混为一谈下定义,这个定义既不是现实中的猫,也不是现实中的狗,而是一种主观臆想中的“动物”。二是只看到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未看到文字符号描述的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结果,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使得法律规范丧失了表达千姿百态具体个案的强大优势。例如,无论是过去、现在、将来,不管采取什么手段,所有故意致人死亡的具体个案,透过现象看本质,全部符合“故意杀人的”罪状,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换言之,“故意杀人的”罪状,本身就是描述了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完全覆盖了故意致人死亡的全部具体个案,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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