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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九……抢劫财产性利益案件的问题/巫水清清(2)
法律解释是个伪命题。因为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都是封闭的、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因此,法律规范是封闭的、明确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由于西方法学家犯了上述低级错误,使得法律规范成了开放的、不明确的、不协调的、不完美的体系,在适用时,法律规范必然产生“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就是为了解决“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而量身定制的。可见,如果不犯低级错误,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根本就不存在,或者说,它们的存在都是伪命题。法律解释自然也是伪命题。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具有两个当场的行为特征,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财产性利益不是公私财物的范畴,也不符合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特征。《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不是规定了电信号码为财产性利益,而是规定了盗用他人的电话通讯线路盗打电话,并由他人支付电话费的行为。这一条是法律拟制,盗打电话也不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据此得出财产性利益能成为侵财罪对象的结论。所谓“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对‘公私财物’一语进行扩张解释的合理结果。”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伪命题,所谓的扩张解释自然也是伪命题,或者说扩张解释根本不存在。扩张解释实际也是类推解释。这就是西方法学家始终找不到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何在的原因。
财产性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即“当且仅当某种具有经济价值的以财产权为内容的利益,其丧失的同时导致被害人对应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并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该种利益才得成为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财产犯罪之对象”。这段摘自原案例分析中的话,原作者似乎没有真正弄明白。其实,这段话的意思是,只有当财产性利益能够即时转换为财物的情形,且实际遭受财物损失,才可以成为侵财罪的对象。认定宋某和石某抢劫债权的三点理由,一是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王某一方必败,二是即使王某一方通过诉讼恢复债权,亦不能改变宋某和石某两人先前行为的性质,三是由于债权人被杀害,因此,债务人实际上处于不可能被要求履行债务的状态,即免除了其在一定期限内还债的义务。在此时此刻,就可以说,行为人已经现实地取得了该财产性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宋某和石某的行为已经导致了王某的债权彻底地丧失了。据此认定宋某和石某构成抢劫罪即遂。事实上,本案的收条本身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更谈不上能够即时转换为财物,不可能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宋某和石某强行劫取王某捺了指纹的协议和收到58万元现金的收条,其目的是为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王某家人骗取养猪场,因此,宋某和石某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宋某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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