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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骗手段将人和财物一并控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骗手段将人和财物一并控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受雇于李某牧羊。某日,被告人张某开一辆卡车至王某牧羊的地方(位于新疆荒山野地,四周荒无人烟)对王某说:“你家主人把羊(共计29只)已经全部卖给我了,让我用车拉走。”王某不信,让张某叫主人来当面说明。张某又说:“那我们把羊装上车,带你一同去找你主人问个清楚。”王某未反对。于是,张某将全部羊装上车,让王某站在后厢上。张某发动卡车急速向前驶去。卡车行驶500米后,王某发现不是去主人家的路,于是大声喊叫让张某停车,张某置之不理,继续开车前行,王某情急之下跳车,张某不知。由于车速过快,王某前额碰到石头严重受伤,因无人救助流血过多而死亡。
二、争议问题
本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对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张某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究竟应当归为哪种财产犯罪?他对最终王某的死亡这一结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这都是分析本案需要解答的问题。
因为上述分析的复杂性,笔者将本案事实分为四个阶段:一是被害人受雇于李某放羊至让张某叫主人来当面说明。二是张某又说至张某让王某站在后厢上。三是张发动卡车急速向前驶去至继续开车前行。四是王某情急之下跳车至无人救助而死亡。
三、第一阶段分析;
四、第二阶段分析;(省略三页半)
五、第三阶段分析:(省略五页半)
六、第四阶段分析:(省略七页半)
七、结论
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目的行为就是非法获取羊群的占有,其手段行为就是急速开车使得被害人被控制在后厢上,已经足以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且其抢劫行为还造成了使得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263条(五)中有关加重结果的规定,对张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评析:
原案例分析中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将案件事实人为地分为四个阶段。实际上,这四个阶段是不可拆分的一个行为整体。二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成立抢劫罪。实际上,本案例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第一阶段成立诈骗未遂;第二阶段被成立抢劫预备;第三阶段成立抢劫罪;第四阶段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情形。这里特别要注意,预备,未遂,既遂,都是针对整个案件的行为性质而言的。不允许将案件中的某个行为独立拎出来,进行法律评价。所以,前述的未遂,预备,抢劫既遂,抢劫致人死亡,这些都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理解预备、未遂、既遂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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