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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一……使用欺骗手段将人和财物一并控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2)
第二阶段张某的欺骗导致了王某同意让张某将羊群装上车,并打算一同去找主人问个清楚。这里张某的欺骗导致了羊群被张某装上车,使得张某对羊群具有实际控制力,取得控制权。王某虽然不相信张某最初的说辞,可是在张某进一步欺骗之下,出现将信将疑的情况,允许张某将羊群装上车,自己随同上车一起去找主人。显然,张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王某尽管没有完全上当受骗,没有向张某交付羊群的意思,但是允许张某将羊群装上车,是一种不完全的处分行为,实际上使得张某取得了羊群的控制权。当张某开车快速朝主人家反方向行驶时,王某立即喊叫要求停车,张某见事情败露,便不予理睬,快速开车前行。此时,张某的目的,是为了保住已经装上货车的羊群(为了窝藏赃物),采取开快车的手段,也就是抢劫罪罪状中的“其他手段”,非法拘禁王某,使得王某在后车厢上处于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境地。对于正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张某而言,当骗局被王某识破后,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抢劫罪状中的“其他手段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在当时情境下,王某作出跳车的选择是可以理解的,不是异常行为,而是正常反应。不能要求一个处于高度紧张状态的人做出完全理性的选择。因此,张某应对王某被迫跳车导致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羊群被装上车厢后,尽管王某也站在货车后厢上,但是王某对羊群的控制,主要是观念上的。对羊群物理上的控制,掌握在车主兼司机张某手里。当张某的诈骗罪行败露后,张某开快车拉着羊群和王某一起狂奔,物理上并没有从王某手里强行劫取羊群,而是将已经装上货车的羊群拉到自己想要去的地方。因此,张某并不是在王某发现方向不对识破骗局后强行从王某手里劫取羊群的,而是在此之前就已经取得了羊群的实际控制权了。也就是说,事实上,张某并不是采取抢劫罪状中的“其他手段”,直接从王某手中强行劫取羊群的。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原文“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论证过的,张某的行为并不是针对财物转移的欺骗,其结果也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在相信其所说的情况下自愿的处分财产;相反的,被害人主观上口袋是出于‘去问个清楚’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脱离对于羊群的控制和占有。认定张某为诈骗无论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在客观情况上都说不通。”这段话存在的问题是,任何罪状,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定义的。本案中张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取得王某默认张某将羊群装上货车,就是处分羊群的行为,尽管王某没有完全上当受骗,随同羊群一起上了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羊群装上车后,主要就是货车司机实际控制了,王某虽说也在车上,只能说明张某尚未完全实际控制羊群。因此,张某的诈骗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罪状,只是处于未完成状态。故‘认定张某为诈骗罪无论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在客观情况上都说不通’的结论,是违背案件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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