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之辨析/巫水清清(2)
透过现象看本质,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普遍规律。法学领域理应如此。具体操作方法是:对于结果犯而言,一个具体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与无争议的典型案例的结果完全相同,行为过程具有等价性,那么该具体案例与典型案例就是性质相同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于是,将典型案例所对应的成文法条文中的国家解决办法,例如,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适用于该具体案例就是裁判结论了。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行为过程具有等价性即可。例如,放飞笼中名贵鸟,与典型的故意毁坏财物案比较,显然,一个名贵鸟安然无恙,一个财物被毁灭或者损坏,两者结果完全不同,放飞名贵鸟的行为,与毁灭损坏财物的行为,行为过程亦不具有等价性,故放飞笼中鸟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文中“就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程度而言,要求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这一程度的标准,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学说。”这里的三种学说都是想当然的学说。事实上,任何罪状的定义,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定义出来的。必须以行为人的视角,去理解把握罪状的内涵。前述所谓的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都背离了行为人的视角,因不符合实际理应抛弃。实际上,只要行为人自以为足以压制对方反抗,那怕对方实际并没有被压制住,也就足够了。
本案例中,张一、张二受刘一教唆后,主观上产生了抢劫犯意,客观上在偏僻胡同处对佯装路过的刘五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一部后,逃走。尽管该抢劫案是人为设局制造的假案,但是,张一、张二两人不明知真相,两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是该抢劫案系人为操控,不可能达到既遂,故张一、张二成立抢劫罪的未遂犯。在此前提条件下,刘二、刘三、刘四、刘五等人抓获张一、张二后,将两人捆绑、扣留,还进行了殴打。接着联系张一、张二父母索要财物,否则威胁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显然,张一、张二因抢劫被抓获,捆绑、扣押、殴打,这些行为应理解为“扭送”行为的一部分。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有扭送其他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因此,刘二、刘三、刘四、刘五等人的该部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合法扭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各被告人仅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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