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四……盗窃欠条并出卖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2)
李某先前已经取得陈某15万元货物,但尚未向陈某支付货物的对价。对买方李某而言,欠条是李某尚未支付货款的唯一债务凭证。对货主陈某而言,欠条是陈某对李某享有债权(应收货款)的唯一凭证。可见,该欠条其实代表了15万元货物(财物),或者等价的15万元货款。
假如王某盗窃欠条后,主动联系李某,李某坚持诚实信用,对王某不予理睬。即使陈某拿不出欠条,仍然同意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形下,王某盗窃欠条,不会给陈某造成任何损失,欠条价值为零。然而,当李某决定接受王某的提议,同意支付3万元给王某,赎回王某盗窃的欠条。这就意味着,李某在王某盗窃欠条的基础上,决意赖掉15万元货款债务,花3万元给王某赎回欠条后,使得陈某索要15万元货款时,因拿不出欠条而被迫放弃。显然,直接造成陈某15万元应收货款损失的,一是王某的盗窃欠条的行为,二是李某赎回欠条后赖账行为。其中,王某盗窃欠条的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李某赎回欠条后的赖账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两人彼此达成默契,相互配合,先后承继,共同侵害陈某15万元货款(应收货款)。自达成协议时起,形成双方瓜分盗窃所得的共同犯意。这里的盗窃所得,就是欠条所代表的15万元应收货款,尚处于李某实际控制之下。当李某参与共同分赃,此时欠条等价于15万元的货款财物。该欠条是被害人陈某收回15万元货款的唯一凭证。一旦李某赎回欠条,15万元货款就不会支付了。假如被害人陈某在欠条被盗窃后,尚有其他手段收回货款,李某恐怕不会支付3万元赎回欠条了。因此,本案成立共同盗窃犯罪,王某、李某的行为先后承继,相互配合,共同分赃,直接造成被害人陈某15万元应收货款的经济损失,李某系承继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重要作用,都是主犯。
原文“虽然王某将欠条卖给了李某取得了经济利益,李某也收回了欠条,但是由于欠条并非财产性利益,只具有证据作用,欠条是否存在不决定债权是否存在,陈某并不因李某收回了欠条而丧失了债权,实际上王某将欠条卖给李某与王某直接将欠条撕毁对李某造成的影响是相同的。即使没有了欠条,陈某也可以通过双方的合同、诉讼等方式要求李某履行债务。所以,由于陈某并没有因为王某与李某的交易行为而丧失债权,二者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性犯罪行为的既遂。”这段话首先依据理论学说,否定欠条的财产属性,认为欠条只具有证据作用。这与案件事实不符,欠条不具有财物属性,李某就不会花3万元赎回。其次,欠条不决定债权,陈某不因李某取回欠条而丧失了债权。如果真是这样,李某花3万元赎回欠条,岂不是白忙活了?再次,被害人陈某可通过合同、诉讼等方式要求李某履行债务,陈某并没有因为王某与李某的交易行为而丧失债权。假如这样做可以行得通,李某同样不会花3万元赎回欠条了。显然,由于前提与案件事实不符,不构成财产性犯罪既遂之结论,同样背离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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