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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

一、基本案情
郭某将坐落在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58万元卖给李某,由于李某没有银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张某同意后,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郭某告诉买主李某把房款汇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与张某一起持卡到某市农业银行一柜员机查验,明确了李某的58万元房款己汇到卡里,随后,张某将卡交给郭某。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张某即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原卡内存人民币58万元转到新卡里)。郭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发现所持银行卡被挂失,遂到开户银行报案,开户银行将张某新卡内的资金冻结。后张某到柜员机试图取款未果,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
二、争议问题
笔者将张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至“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在卡内存人民币58万元转到了新卡里)”;第二个阶段:“后张某到柜员机试图取款未果”至“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这两个阶段存在相应的争议点,罗列如下。
第一个阶段,应主要认定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和归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行为的性质。
经初步分析,张某的行为对象并非一般财物,而是一种对银行的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债权的具体内容是对银行支付与存款额相当的现金的请求权。要认定财产犯罪,首先应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
其次,张某“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对此部分行为的评价,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到银行谎称原卡已经丢失,将郭某所持有的银行卡挂失,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为张某办理了新银行卡,并将由郭某真实所有的债权转为张某所有,张某由此取得了对银行的债权,故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某找朋友张某,让张某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把卖房款汇到银行卡里,虽然郭某为该债权的真实所有人,但应视为郭某委托张某保管该项利益,张某将保管的债权据为己有,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背着郭某向银行挂失,获得债权,对于郭某而言张某的行为具有不为郭某所知的秘密性,即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产的所有者发觉的方法窃取了财产,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
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和狭义的财物都应该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本案中的债权的占有归属于银行卡名义人张某,在此基础上,张某的行为只能构成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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