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2)
在第二阶段,针对讨论中出现的三种错误观点进行评述,判断张某行为既遂的时间点,分析是否侵害新的法益,是否构成新的犯罪,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成立一罪还是数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在第一阶段结束时已经既遂,在第二阶段的行为只是对前面结果的巩固,且没有对郭某造成进一步的侵害,同时,张某的行为对银行而言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对银行任何形式的犯罪,因此总体而言,第二阶段的行为只能被评价在犯罪的过程之外,此部分的讨论,主要涉及既未遂认定标准、法益保护、银行实名制规定等内容。
三、第一阶段
(一)存款的性质(省略七页);(二)财产犯罪的同一性;(三)存款债权的占有;(四)实行行为的定性(省略共七页)
四、第二阶段分析(省略二页)
五、结论:本案中,张某利用自己是银行卡名义人的身份,挂失该卡并领取新卡,将郭某委托其保管的58万元对银行的债权据为己有,符合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的既遂。
案例评析
原文“在我国,张明楷教授主张存款的性质为债权。他认为,存折上的存款数额增加,即意味着存款名义人对银行所享有的存款债权的数额增加,行为人通过银行的终端将他人的款项转移至自己名义的存折中,在没有取出现金的场合,行为人只是非法取得了存款债权,而没有取得狭义的财物。”这段话盲人摸象,以偏概全。事实上,存款、取款、转账都是存款人与银行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存款人是交易主体,存款是投资行为,银行也是交易主体,是接受存款人投资的交易方。存款能够滋生利息,是投资行为的本质属性。债权不会滋生利息。所以,存款的性质是投资。当然,这种投资行为,同时具有债权属性,是法律赋予这种投资行为的。以国家信用保证还本付息,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可见,存款这种投资行为,与一般社会投资行为明显不同。只要存款属于可以随时兑现的情形,此时存款等同于财物,或者应视为财物。所以,上述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到自己名义的存折中,等同于取得了财物。所谓只取得存款债权,没有取得狭义的财物,与客观事物不符,违反生活常识。
原文“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的主给付义务分为保管义务和返还资金及支付利息两方面,与之对应,存款人则主要享有请求银行保管和支付与存款额相对应的现金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这段话说明了,张明楷教授及其徒子徒孙,对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一知半解。存款人是投资人,银行是接受存款人投资的交易方,双方不是保管关系,是投资关系。存款存入银行,是双方交易行为,交易结果是:银行获得存款所有权,存款人获得还本付息的财产性权利。所谓的保管关系,根本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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