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3)
原文“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不属于类推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则可能性越小。笔者认为,侵犯了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应对‘财物’作广义或者扩大解释。其次,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处罚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盗窃、诈骗以及侵占等财产犯罪都属于自然犯,其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不会让一般人感到吃惊或者意外。最后,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伪命题。法律解释之所以会存在,是因为西方法学家给法律下定义时,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混为一谈。实体法是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程序法是另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西方法学是将它们混为一谈的,结果给出来的法律定义,实际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性特征,不能对应现实中的唯一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可是,西方法学家把共性特征视为“法律”的定义,结果“法律”成了一种主观臆测出来的东西,谁也没有见过。类似于,猫与狗,法学家将猫与狗混为一谈,结果下定义所对应的动物,既不是猫,也不是狗,而是一种法学家主观臆测的“动物”。这就是法理学法律是什么学说众多的深层根源。谁都没有见过,谁都根据自己的观察和理解,创立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学说,类似于盲人摸象,谁也说服不了谁。二是只看到法律规范形式上的文字符号,认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实际上,任何法律规范,均源自于实际案例,是对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的描述。法律规范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先有案例,后有法律规范。没有案例,就没有法律规范。客观决定主观,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西方法学家,目光短浅,只看到法律规范表面的文字符号,没有看到文字符号所代表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结果竟然给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之类的法律定义,在不知不觉中实现了去行为实体化,去行为整体化,去客观事物化。这种认知的本质,就是主观决定客观。显然,这完全脱离实际。莫说全国的法学家,就是全球的法学家,倾巢出动,如果没有具体案例,永远不可能“创作出”法律规范这种人类的作品来,更不要谈符合实际需要了。由于西方法学家只看到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法律适用中必然会出现‘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就是为了解答‘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而量身定制的方法论。问题是,如果不犯上述两大错误,‘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根本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法律疑难问题,实际都是伪命题。这就意味着,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同样都是伪命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扩大解释、限缩解释。所有的解释,都是类推的产物。这就是为什么法学家找不到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界限所在的内在原因。因此,上述原文中,所谓的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所谓的一个行为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则可能性越小;所谓的处罚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所谓的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等等,都是天马行空式的瞎扯淡。看上去貌似有道理,好像是这么回事,实际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吹牛扯淡,不着边际。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刑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小刑法,小犯罪圈。尽可能将社会矛盾交由其他部门法去处理,把犯罪圈搞得小小的,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建立全国统一战线。可是,以张明楷教授为首的一群学者,处心积虑通过解释,要把刑法调整范围扩大化。加之,修法越来越频繁,罪名越来越多。实质就是使我国刑法西方化。法学家自己愚蠢也就算了,还大量出版著作和论文,全部都是虚拟理论,把谬误当真理,以讹传讹,害得大家跟着他们一样的愚蠢。对于财产性利益,除了可以即时兑现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即时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也就是说,侵犯财产性利益,通常尚有回旋余地,被害方可以通过采取措施予以挽回。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性利益普遍性地纳入侵财罪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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