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4)
原文“本案中,张某以其身份证办理了借记卡,是该卡的拥有者,根据金融管理中实名制的规定,对于银行而言,张某就与银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只要是按照以上合法途径办理的银行卡,且办理业务者也具有相应的真实身份,该卡的所有者就能够请求银行履行相应的义务,银行也应按照其要求办理任何与该卡相关的金融业务——自然,银行卡的所有人即为债权的名义人所有人,对债权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本案中,张某到银行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密码,程序正当,身份真实,为该卡所有人。由此,张某在事实上控制着58万元的银行债权,其后到银行挂失补卡等一系列行为,也正体现了对债权的控制和支配。故认为,张某是该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者。”这段话说明原文作者对于银行卡的使用流程一窃不通,纯粹瞎扯淡。实际上,银行卡开办之后,银行卡的实际使用,通常情形下只使用账号和密码。这一组数据是代表持卡人在银行电脑系统中的唯一标识。尤其是银行卡账号,是代表持卡人的。持卡人与开户人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持卡人与开户人不一致的情形,现实中仍然常见。此时,持卡人与开户人分离,银行卡账号是代表持卡人,不代表开户人。也就是说,银行卡是谁开户的,不是关键。关键是谁持有、使用银行卡,谁才是银行卡账号所代表的唯一客户。谁持有、使用银行卡存款,谁才有资格请求银行还本付息。因此,开户人与持卡人分离的情形下,持卡人才有权要求银行还本付息,而不是开户人。本案开户人张某并没有存入一分钱,58万元售房款是持卡人郭某将房子出售给李某,李某应郭某要求将购房款存入该银行卡账户的,实际是郭某存入58万元存款。在这种情形下,理所当然58万元存款债权,应归属于持有、使用该银行卡的郭某所有。张某根本无权请求银行履行义务,银行也不会按照其要求办理任何与该卡相关的金融业务。所谓张某对存款债权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纯粹是主观臆测,违反了常识。至于张某能够挂失补卡,完全是张某隐瞒银行卡被郭某借用的真相,欺骗银行挂失补卡,新卡(含存款余额)是骗取的。
原文“本案中,张某作为银行卡的所有人,即使己将卡交给郭某,也能够通过银行的相关程序取得对债权的实际控制,所以,张某对该卡的占有自始至终都存在——这是事实上委托关系的基础。加之,郭某对个人储蓄实名制非常了解,否则他不会让张某持身份证以张某本人的名义办理该借记卡。既然如此,自然可以推断郭某了解张某对债权的支配能力以及支配的可能性。可见,郭某默认了张某对债权的控制——其借卡存钱的行为本身已经充分体现了对张某的‘委托保管意思’,因此,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可以肯定两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行为对象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这段话违反生活常识。显然,张某出借银行卡后,对该银行卡就不存在占有了。张某是银行卡的所有人,但是出借之后,该银行卡的持有、使用人就不是张某了,张某连卡本身都不存在占有,更谈不上占有银行卡内的存款债权了。因此,所谓张某对该卡的占有自始至终都存在——这是事实上委托关系的基础,纯属主观臆测,是想当然的。所谓推断郭某了解张某对存款债权的支配能力及支配可能性,所谓默认了张某对债权的控制,所谓可以肯定两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所谓行为对象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等,都是胡言乱语,没有任何事实论据。除了瞎扯淡,啥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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