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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五……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5)
原文“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都是指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上述解释结论的实质根据是,即使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将所占财物予以返还,也具有值得科处相应刑罚的法益侵害性。周光权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他进一步阐明,‘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是包容关系,前者是主要的,能够包容后面两者,即持有人以所有人自居,对财物加以处分,既表明了其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意图,也说明了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事实的存在,只要能够判明是非法占为己有,就足以说明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这段话说明两位教授对侵占罪认知存在错误。非法占为己有,是主观态度,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客观表现。客观决定主观,主观反映客观,两者是主客观统一的关系。既不是什么强调、补充说明的关系,也不是什么包容关系。没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非法占为己有”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本案行为定性。张某将银行卡出借给郭某之后,银行卡的持有、使用人都是郭某,郭某存入存款58万元,存款债权58万元,自然应归属于郭某所有和实际控制。也就是说,张某出借该银行卡给郭某后,由于银行卡实际使用的是账号和密码,使用银行卡时,通常不涉及、不验证开户人及其身份信息,所以,张某将银行卡出借给郭某后,该银行卡持有、使用人就是郭某,该银行卡与银行之间的全部交易记录,都发生在持有、使用该银行卡的客户郭某与银行之间,与开户人张某无关,此时的银行卡,其实就是郭某个人的银行卡。尽管此卡张某是名义上开户人,但是持有、使用人都不是张某,全部交易与张某无关,故不能从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出发,否定该银行卡系郭某本人银行卡的实际状况。张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出借郭某的银行卡挂失,骗取新卡,原卡中的存款余额转入新卡。此时,该新卡中的存款余额,也就是投资金额,是郭某存入银行的,归郭某所有,是毋庸置疑的。既然如此,张某补领的新卡,同样应视为郭某本人的银行卡。事实上,新卡是张某对银行隐瞒真相骗取的。郭某的银行卡并没有丢失,没有必要挂失补卡。最后,本案张某骗取新卡后,曾去柜员机上取款,新卡因郭某到银行报案被冻结,张某冒用郭某银行卡在柜员机上取款未遂,故全案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犯罪金额为58万。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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