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收取‘审车’、‘消分’费用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2)
三、五名被告人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一)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省略六页);(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省略二页)
四、罪数的认定
(一)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和诈骗行为分别成立连续犯;(二)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与其诈骗行为不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五、结论
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己经达到《刑法》第286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隐瞒真相导致车主产生认识错误并进而交付了款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已经达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对以上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原文中“诈骗罪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这段话在教科书中反复出现,使人耳熟能详,被奉为圭臬。其实,这个构造所描述的,只是现实中最典型的情况。严格来说,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对方财物,即可成立诈骗罪。至于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都不是构成要件。理由是:任何罪状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根据具体案例中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定义出来的。这里的以行为人为中心,意思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去观察、描述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是难以了解内情的,故它们都不可能是构成要件。其实,诈骗罪罪状,也没有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及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这些的内容。
原文“一方面,司某虚构了其与庞某等人能够为他人办理所谓的‘审车’、‘消分’的事实——尽管通过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的数据可以修改车辆定检日期和消除违章积分,但是这样的‘审车’和‘消分’的状态只是在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得到了暂时的外观显现,并没有从实质上获得合法性;由于庞某、司某等人采取的是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违法犯罪的形式办理‘审车’、‘消分’的方法,随时可能案发,届时公安机关一旦查明事实真相,庞某对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存储数据进行的修改和删除将全部作废,受害车主和驾驶员因缴纳费用而暂时获得的‘审车’‘消分’效果也将不复存在,他们自身也会面临相关部门的税款追缴。此种非终局性、非稳定性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与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之所以愿意缴纳费用而基于的期待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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