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收取‘审车’、‘消分’费用的行为性质/巫水清清(3)
“另一方面,司某在与受害车主和驾驶员联系并交易的过程中,隐瞒了真相,即究竟使用何种手段从而达到‘车辆不上检测线而年审’以及‘不学习考试而消除违章积分’的目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反过来说,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那么,导致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本案中,受害车主和驾驶员原本基于‘黄牛’司某的身份——专门从事代办‘车辆业务’的黑中介人,认为司某可能因为与车管所或者公安交警系统的工作人员相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的确能够为其办理‘审车’或者‘消分’等车辆业务。如若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事前知道司某、庞某等将会使用非法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中存储数据的方法,即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为其办理‘审车’、‘消分’,以及一旦案发,庞某、司某等人修改车辆定检日期以及删除违章积分的行为都将归于无效,被修改、删除的相关数据将恢复原状,并且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也将面临补缴税款的事实,受害车主与驾驶员并不会自愿处分其财产,即按照‘审车’每年4000元至8000元、‘消分’每人2500元至3500元这一并不低廉的标准向司某缴纳费用。”
以上两段原文,反映了原作者对诈骗罪的认知,头脑一团糨糊,什么是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连门都没有摸到。本案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受害车主和驾驶员。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车主和驾驶员都心知肚明,不上检测线年审,不学习考试消除违章积分,毫无疑问,只可能是违法手段。车主和驾驶员心理同样清楚,一旦案发,支付的费用将会打水漂。因此,车主和驾驶员都是抱着侥幸心理自愿支付费用让司某等人违法办理‘审车’、‘消分’的,何谈存在受害车主和驾驶员?
一方面,车主和驾驶员支付费用,目的就是一个,就是要求违法办理‘审车’、‘消分’车辆业务。司某等人收取车主和驾驶员支付的费用后,的确做到了为车主和驾驶员办理了‘审车’、‘消分’车辆业务。所谓司某等人虚构了能够为他人办理‘审车’、‘消分’的现在事实,实际并非如此。原文作者把案发后引起的后果,纳入了行为人“虚构事实”涵盖的范围予以考虑,得出司某等人虚构事实的结论。这说明原文作者对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认知模糊。既使案发后‘审车’、‘消分’效果归零,也是公安机关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需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这是普通生活常识。分析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时,案发后‘审车’‘消分’效果归零,因其超出实行行为的范围,是不需要考虑的。另一方面,虽然司某等人没有告知车主和驾驶员究竟使用何种违法手段达到‘审车’、‘消分’的目的,但是这些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特指使对方上当受骗而交付财物的情形。本案行为人的确没有告知对方将使用何种违法手段。不过,车主和驾驶员都非常清楚,这是不能问、不该问的。当然,问了白问,对方不便回答。关键在于车主和驾驶员,都不是因为司某等人隐瞒了何种非法手段的真相,才上当受骗交付财物的。实际上,车主和驾驶员都明知司某隐瞒了所采取的非法手段。可见,所谓司某等人对将来的事实(修改、删除公安交警计算机数据库数据进行‘审车’‘消分’)予以隐瞒,应认定为实施了诈骗行为,显然是误入歧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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