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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七……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巫水清清(4)
案例的定性定罪,所谓的充分说理论证模式,也就是犯罪论体系,是虚拟理论大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是二阶层,三阶层,还是四要件,或者双层次等等,全都是不能理论联系实际的虚拟理论,它们都是纸上谈兵,天马行空,吹牛扯淡,玩文字游戏。犯罪论体系,从提出之日起,就是个伪命题,用于忽悠大家的道具。
具体回到本案例,原文作者全文都不讲事实,或者歪曲事实,以理论学说取代罪刑法定原则,加上自以为是的所谓理由,通过论证模式,得出本案陈某对渔民构成诈骗罪,对国家构成贪污罪,应数罪并罚的结论。整个论证过程的核心,都是原文作者的个人认为或认可。不管是案件事实,还是罪刑法定原则,都被个人认为,或者个人认可的理论学说所取代。结果,同一案件事实,因人而异,同一法律规范,因人而异,个性化色彩深厚。原文作者的老师张明楷教授,就是这么教导的:刑法典独一无二,解释者成千上万,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这种法律含义的认知,非国内最高级别的书呆子莫属。无论怎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都是白费的。因为方向、方法都错了,法有正解,乃痴人说梦。有什么样的师傅,就会教出什么样的徒弟。
原文“那么是否本案中陈某就不具有告知渔民的义务呢?笔者认为,陈某在本案中仍然具有告知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应该为公民的利益着想,公民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具有高度信赖,并期待其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其次,由于陈某的购买废旧渔船的行为与其自己的职务相关联,渔民足以认为陈某的购买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因而信赖陈某并期待该行为对自己是有利的。最后,陈某在本案中控制着信息源,渔民是否陷入错误取决于陈某是否告知渔民该信息,渔民在出售废旧渔船时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该信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欺骗行为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还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进行欺骗。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的不作为即未告诉渔民渔业局将要回收渔船并每艘渔船补贴5万元的行为是欺骗行为。”这段话不仔细分辨,就容易被迷惑了。实际上,陈某收购渔民手中的废旧渔船,确定不会公开自己渔业局工作人员身份。否则,就会自找麻烦。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为公民的利益着想,公民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具有高度信赖,并期待其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所谓陈某的购买废旧渔船的行为与其自己的职务相关联,渔民足以认为陈某的购买行为是在履行自己的职务,因而信赖陈某并期待该行为对自己是有利的;所谓陈某控制着信息源,渔民是否陷入错误取决于陈某是否告知渔民信息,渔民在出售废旧渔船时不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该信息。这些都是原文作者自以为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某根本不可能控制信息源,仅是个人知情而己。实际上,双方废旧渔船买卖交易,是基于市场参考价,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交易的。由于陈某是负责回收事项的渔业局工作人员,隐瞒了渔业局将要以每艘5万元价格回收废旧渔船的信息。因此,陈某与渔民之间的废旧渔船买卖交易,成立合同欺诈,受欺诈的渔民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废旧渔船买卖合同。陈某不是骗取了渔民的废旧渔船,而是采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通过买卖合同收购了渔民手中的废旧渔船。故陈某对渔民不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原文作者根据不作为诈骗的理论学说,基于所谓的三点理由认定陈某具有告知义务,实施了不作为诈骗行为,论证得出陈某成立诈骗罪,背离了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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