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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八……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意识之探讨/巫水清清(3)
原文中“自动设备或者机械也不可能成为适格的处分主体,都不存在‘处分意识’,因此没有处分权限。”这种观点早就落伍了。像ATM机这种人工智能机器,完全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的意识、思维判断、行为设计出来的,其操作系统完全体现了银行的意志,使得ATM机能够独立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双方存款、取款、转账交易,理所当然具有交易主体资格,是处分主体。ATM机不仅具有处分意识,而且还具有处分权限。只不过,ATM机的处分意识是机电一体化的工程师们,利用电磁信号模拟的。ATM机如果没有接到银行电脑系统(服务器)发出的支付存款的代码,ATM机是不会启动内置的收支现金模块支付取款金额的。
原文中“行为人仅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应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者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诈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欺诈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这段论是摘自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4版中的。任何罪状都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都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这段话中,所谓行为同时具有欺诈与胁迫性质,根据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分别定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结论,违反了主客观统一的定罪原则,是主观臆测想当然的产物,没有任何依据可言。实际上,一个行为同时具有欺诈与胁迫性质,唯有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才能实现。一个行为,定性唯一,才能符合实际。不可能有两个定性,都符合同一行为的实际。
原文中“电费案中反映的问题正是财产性利益缺乏物理载体时需要考虑将利益给予对方。行为人正常大量用电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或者少缴电费之念,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额调至极小额度,使收费人员误以为行为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行为人的电费缴纳义务,行为人骗取的是对方的电费请求权,成立诈骗罪。电力公司人员不知道行为人真正用电数,但是已经知道自己向其收取电费,损失的是应收而未收的那一部分财产性利益,此处被害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认识到的‘将利益给予对方’的‘利益’是收费行为本身。”这段话纯粹是瞎扯淡。什么骗取电费请求权,什么损失的是应收而未收的那一部分财产性利益,什么‘利益’是收费行为本身等,都是胡说八道的。财产性利益除了能够及时兑现为财物的情形,原则上不是侵财罪的犯罪对象,故不可能成立侵财罪。上一个案例分析中已经阐明,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伪命题,扩大解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法律解释,除了偶而瞎猫遇上死耗子外,运气爆棚,结论侥幸正确外,绝大多数都是类推解释,都是错误的。电费案中的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将电表显示数额调至极小额度。该行为等价于大部分用电量,没有经过电表计量,行为人实际窃取了电力公司的电能(财物),故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不是骗取了什么电费请求权,而是窃取了电力公司的电能。电力公司不是损失了什么电费请求权,而是实际损失了电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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