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九……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巫水清清
《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九……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
一、基本案情
居住在外地的甲与居住在北京的乙,通过电子邮件商议毒品买卖事宜。某日,甲随身携带1公斤海洛因(装在自己的双肩包内),按约定乘火车到达北京西站,乙则按约定驾驶轿车前往车站接乙。甲下火车出站后,身背双肩包坐在乙驾驶的车内。乙驾驶轿车从车站驶入西四环路上后,警察根据事后掌握的线索,拦截乙驾驶的轿车,抓获了甲与乙。事后查明,甲坐在乙的轿车上时,一直背着自己的双肩包,乙也没有向甲支付购买毒品的对价。
二、争议问题
(一)甲的行为性质;(二)乙的行为性质
三、贩卖毒品罪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贩卖毒品罪的保护法益
(二)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的概念
四、甲的行为性质
(一)甲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二)甲是否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的行为
五、乙的行为性质
(一)乙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
(以上共省略二十二页)
六、结论
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乙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其还在购买阶段即被警察查获,未能着手实行行犯罪。因此,乙成立贩卖毒品罪的预备。甲、乙的行为分属贩卖毒品罪的不同形态,应依照《刑法》第347条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并适用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预备与未遂的量刑原则来对其进行处罚。
七、余论
摘要如下:在刑法理论界,虽然不乏对该问题的研究,学者们也提出了各种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然而,综观这些观点,鲜见能够真正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提出科学的标准,希望以重刑来杜绝毒品犯罪的重刑化思想依然是认定犯罪形态的前提。这就造成了该罪既遂和着手标准的普遍前移,对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量刑过重。
案例评析:
为什么西方法学中会有许多学说、学派?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在给法律下定义时,出现两个错误:一是将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混为一谈。实体法是一种客观事实或者现象,实体法的定义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是另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程序法的定义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显然,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两种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必须分开定义。给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下定义,本身就是描述该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区别其他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只有唯一的定义与之相对应。二是只看到成文法表面上的文字符号,没有看到文字符号本身代表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例如,“故意杀人的”罪状,只看到“故意杀人的”五个文字符号,没有看到五个文字符号实际代表了“故意杀人的”这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即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正是由于两大错误,结果法律的定义,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认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也就是说,法律是立法者“创作”的智力成果,是文字符号技术。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法律是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西方法学家的法律定义,不能对应现实中唯一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不具备法律定义的资格。但是,西方法学家将其视为法律定义,结果法律定义中的法律,必须加引号,即“法律”定义。该“法律”是西方法学家主观臆测出来的,现实中并不存在。打个比方,猫与狗,是两种不同的动物。如果将猫与狗混为一谈,统一下定义,结果该定义既不是猫,也不是狗,而是一种主观臆测出来的“动物”。既然“法律”是主观臆测的,谁也没有见过,于是大家根据自己的观察和理解,纷纷发表自己见解,犹如盲人摸象寓言故事中的瞎子们一样,谁也说服不了谁。这就是西方法学中法律是什么众说纷纭的根源。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