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探究》问题案例之十九……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巫水清清(2)
既然“法律”是文字符号技术,是主观臆测的事物,“法律”的文字符号就成了唯一研究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条文的文字符号,必然会被拆分开来,进行深入研究。拆分法律条文有二种方法:一是按照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进行拆分;二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词句进行拆分。所有被拆分下来的部分,就是所谓的构成要件。由于文字符号具有多种含义,法律条文,不仅宏观上具有不确定性,允许每位解释者心中都有一个哈姆雷特,而且微观上也具有不确定性,允许法条中的字词句作不同的理解。无论是“法律”定义,还是具体法律规范本身,或者是具体法律规范中的字词句,不同的人,提出不同的理论学说。所有的学说、学派,都是建立在以自以为是的所谓理由之上的,无法对应现实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无法联系实际进行核对,无法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结果,不同的理论学说、学派,没有检验、淘汰机制,大家彼此共存。这就是西方法学中学说、学派多如牛毛,还在层出不穷的内在原因。
假如西方法学家没有犯上述两大错误,情况瞬间反转,神奇的景象就出现了:法律从一个开放的、不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演变成为一个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举个例子,“故意杀人的”罪状,如果只看到文字符号,那么该罪状只能涵盖了故意致人死亡的一般的、通常的情形,也就是使用刀具、枪支将人杀死的一般的、通常的情形,对于将人锤死、将人掐死、将人溺死、将人烧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的、个别的情形,“故意杀人的”罪状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不能直接涵盖,也就是说,存在“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然而,一旦“故意杀人的”罪状回归本来原貌,即“故意杀人的”罪状,本身就是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借助于客观事物能够涵括千姿百态的具体表现形式,不管是一般的、通常的情形,还是特殊的、个别的情形,全部都是“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全部涵盖在“故意杀人的”罪状中。结果,上述所谓的“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根本不存在,都是伪命题。与之相对应的,所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等,同样都是伪命题。因此,西方法学中的全部理论学说、学派,都是纸上谈兵、吹牛扯淡的伪命题。
“从杰罗米·边沁的‘一般法学’开始,人们试图建立普遍性的法律理论的努力已经很有一段时间了。这样一个理论的确很有吸引力,一旦成功,将解决困惑人们已经太久的普遍性法律概念问题,还将为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人们提供一个普遍适用的基本理论,或许,只有这样的一个理论才能称得上法律科学。然而,迄今为止,这一普遍性的法律理论似乎还没有成功,韦伯的失败只是众多失败中的一个。”(1)显然,西方法学家如果不犯上述两个错误,普遍性的法律理论,自然而然呈现在眼前,实现全球法律理论大统一,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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