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现代西方法学伪科学的本质/巫水清清(13)
真理是绝对的,法理才是相对的。就法律问题而言,真理只有绝对的,没有相对的。符合事实,就是真理。不符合事实,就不是真理。所谓“法律真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没有一种解决方案是绝对不会错的,也没有一种安排是终局的真理”。这些话看上去,似乎高大上,实际都是鬼话。西方法学中没有真理,只有法理。而且,法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所以,西方法学中的案件处理结论,是没有对错之分的,不同结论彼此共存,都是合理的正确答案。显然,这种做法,严重悖离了社会公众的法感情及其认知。
在司法过程中,正如1905年霍姆斯指出:“一般命题不能完全决定具体案件。”一般性是立法的目标,因而法律都具有一般性,但有时将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某些个别案件将会造成有悖情理或显失公正的结果,因而有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它,这就是法官有时会面临的所谓“恶法”情形。这就是博登海默所说的“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尽管存在着规则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讼事实背景下总的来说或多或少是不完美的而拒绝适用它的情形。”即一般规则无法适用所有具体案件,有些案件是没有规则可言的,即规则总会有例外情形。比如哈特所说的“车辆不准入内”规则,在救护车情境下就面临一个规则的“例外情形”。P277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也曾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P277
古希腊时期的思想家进一步思考如何根据正义或公平的考虑解决一般法律可能带来的个案不公正的问题。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使用衡平这个概念来概括与讨论法律的可变通性或可补救性,提出运用衡平法来补救法律的这个缺陷。他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衡平法原则是“由于法律的一般性而有缺陷时对法律的补救,”是对一般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当法律因其一般性而不能解决某个具体问题时,可以运用衡平法原则变通法律,在具体案件上主持公平或公道。“公平虽然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的纠正。其原因在于,全部法律都是普遍的,然而在某种场合下,只说一些普遍的道理,不能称为正确。就是在那些必须讲普遍道理的地方,也不见得正确。因为法律是针对大多数的,有时难免弄错。……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公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于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对于不确定的事物,其准则也不确定。”P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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