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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刑法学》(上)案例一,李某组织卖淫案/巫水清清
《判例刑法学》(上)案例一,李某组织卖淫案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为营利,先后与刘某、冷某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管理制度》规定:“公关人员”台费每次80元,包间费每人50元(由客人付),包房过夜费每人100元;最低出场费每人200元,客人将“公关人员”带离工作场地超过30分钟,“公关人员”可索要出场费并交纳80元;客人投诉某一“公关人员”超过3次,除对该人员罚款外,还立即除名;“公关人员”上岗前需交纳管理费200元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需交纳押金300元;符合管理规定,离店时押金全部退还;离店需提前15天书面申请,否则不退押金;“公关人员”上岗前须经检查、培训,服务前自备用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30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外出,违者罚款80元;出场后,次日下午2:00前必须报到,每天下午2:00、晚7:30、夜3:00点名,点名不到罚款80元,等等。李某指使刘某、冷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3间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到××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卖淫不包括男性之间的性交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关人员”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亦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故李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4年2月17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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