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刑法学》(上)案例一,李某组织卖淫案/巫水清清(4)
再看看陈兴良教授用了15页纸,阐述使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此案。仔细研究发现,陈教授所谓的法律解释,实际是故弄玄虚。原文“以卖淫而言,其本质含义是性交易,在一般情况下指异性之间的性交易。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同性之间的性交易包含在卖淫的内涵之中,并不违反该词的基本含义。因此,对卖淫一词作如此解释,显然是合乎解释原理的。”这段话前一部分,使用了“本质”用语,是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层面上阐述的,是实的一面。接着,所谓的特殊情况下,同性之间的性交易也包含在卖淫的内涵之中,并不违反该词的基本含义。这是在文字层面上的阐述,是虚的一面。然后,仍然是在虚的文字层面上,得出卖淫包含同性交易合乎解释原理。该结论显然武断了。因为一实一虚,是不能逻辑推理的。更重要的是,在文字含义层面上,将“卖淫”最初的女性向男性卖淫,解释成为本案中的男性向男性卖淫,根本不可能做到。可见,文义解释是无法实现的伪命题。
原文“对刑法用语,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现实语境,作出符合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贯彻罪刑定原则的当然要求。因为:其一,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再现中形成的;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适应社会生活事实的发展变化科学界定法律用语的准确含义,不能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否则便会人为窒息刑法的生命,使刑法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其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无明文规定曲解为法无明确规定是教条的、错误的,在有的场合下,甚至可以说在很多场合下,即使刑法本身及其有权刑法解释对某些行为(实质是某些刑法用语)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若能在准确把握刑法精神、科学运用刑法解释原理的前提下,将该行为解释进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中,则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就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恰恰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这段话读起来貌似高深莫测,其实纯属吹牛扯淡,忽悠大家的。只要让陈教授用实例来演示、验证一下,吹牛逼、瞎扯淡的底色马上暴露出来。什么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什么基本文本的开放性,什么过早的吞噬文本的生命,什么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什么将该行为解释进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中,等等,都是主观臆测,都是胡说八道,没有任何依据可言。其实就是装神弄鬼,故弄玄虚。不明真相的人,还以为有大神降临了,实际是自己被忽悠瘸了。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