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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刑法学》(上)案例一,李某组织卖淫案/巫水清清(5)

原文“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法律是不经解释就可以直接适用的,解释会有损于法律的原意。而贝卡利亚更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得出结论:刑事法官根本就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贝卡利亚深入地阐述了否定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的理由。”“这种法律不经解释即可直接适用的观点,是以存在一部明确而完备的刑法典为前提的,即一切事宜均己在刑法典中明白无误地加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当然不经解释即直接适用,解释反而添乱。但是,这一前提是根本不存在的。”这两段话反映了西方法学家对法律明确性的理想与追求。实际上,只要西方法学家给法律下定义时,不犯两大错误,遵循一种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对应唯一的定义的普遍规律,那么一部明确而完备的刑法典,就会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的理想与追求,就会成为活生生的现实。在这种语境中,实在法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实在法的条文本身,都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特征。

原文“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这段话违反常识。实际上,成文法的法律规范,都是现实社会中先出现了相关的具体案例。然后,由立法者反复对照具体案例,使用文字符号概念,描述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而来的。例如,刑法第308条之一,有请大家仔细斟酌该条文及具体案例。法律条文,源自具体案例,先有具体案例,后有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绝不是什么立法者设计出来的,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行为实体、行为整体、客观事物。西方法学家认为法律规范是立法者设计出来的,非常幼稚。这充分说明,全球的法学家都是书呆子式的蠢货。在西方法学语境中,不是书呆子式的蠢货,当不了法学家。验证书呆子式的蠢货是否属实,方法很简单,在没有具体案例的情形下,让全球的法学家倾巢出动,草拟出一个能够实用的法律规范来,就知道了。能够草拟出来的法学家,至今还没有出生。而且,其他人也不可能做到。

作者简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巫水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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