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瑕疵的认定情形/郑楚新
简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瑕疵的认定情形
前 言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对公司负有出资的义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协议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分期足额出资,由股东按期向公司账户缴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按期足额将出资额存入公司账户,如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缴纳的,该股东不仅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须对公司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公司债权人须在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一、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不能认定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行为。
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精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在注册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股东如认缴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则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须再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除非该股东为了逃避自己对外负担的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认缴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或者认定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行为。
二、公司股东按时向公司缴清认缴出资款是股东的义务。
实务中,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后,将股权对内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对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股东仍有义务对其认缴出资部分缴纳出资,该义务不能因为已经将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除非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已届出资期限但是未缴纳出资的,其出资义务不因为已经转让而免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将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的,如该股东对认缴出资的股权尚未履行缴清其应出资认缴的出资款,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受让人对此知道的,该受让人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股东除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向公司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款外,如股东主张其以替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无法认定该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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