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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张文忠
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张文忠


我国集体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供销社集体企业等。截止2015年末,全国供销社系统基层社27746个,其中:登记为集体企业的19139个,登记为其他类型的8607个。基层社集体企业缺失与农民个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大环境。本文从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其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的规定
1.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从这一表述来看,劳动群众集体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系相互区别的概念,劳动群众集体组织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基层社集体企业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其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入社农民集体)。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上述表述来看,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入社农民集体。
3.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城镇集体”应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中的“城镇集体”概念。若如此,《物权法》并没有对城镇社区成员集体财产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城镇集体”之外的劳动者集体财产作出规定。但《物权法》关于“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属于“本集体”的规定,其法理也适用于“城镇集体”之外的劳动者集体财产。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劳动群众集体(入社农民集体),入社农民集体也就是“本集体”,因此,也可以说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是 “本集体”。
二、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运营存在的终极所有权问题
(一)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
1.作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概念
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拥有1.3亿多社员,基层社集体企业发展到3.5万多个。入社农民集体成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主体,那么,入社农民集体具体指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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