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基层社集体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问题/张文忠(4)
将现有基层社集体企业改制成公司制企业,首先要把基层社集体企业的权益划转至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机构,在这一基础上,基层社集体企业到各自归属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将本企业的出资人变更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代表机构。
(三)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构建明晰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
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应选择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由农民个人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出资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出资农民个人即拥有对该合作制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合作制基层社拥有对本社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对出资农民个人来说,合作制基层社财产归属出资农民个人终极所有,出资农民个人是本合作制基层社财产的终极所有者,从而建立起合作制基层社与出资农民个人之间明晰的终极所有权关系。
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如对新成立合作制的基层社出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出资人与所出资合作社的关系。这种关系既不同于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基层社集体企业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所出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只能容纳私权经济,它只有出资人的概念,不存在股份、控股、参股等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