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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思考/冯登辉
股东除名制度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除名,即公司股东的强制退出,是近年来公司法实务中颇为令人困扰的问题之一。关于公司股东除名,我国《公司法》未进行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及要求,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提供了新的制度安排,但解释三第十七条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的事由,这一规定为股东除名奠定了诉讼依据,但该规定除名事由略显单一,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不断变化发展的司法实践,相关的法律并未对公司章程及协议的安排约定股东除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以及股东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抽逃部分出资,能否将其除名?因此,实务中仍存在部分问题亟待探讨研究。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司法解释文本意思,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后,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做出除名决议毋庸置疑。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抽逃部分出资,能否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股东除名?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6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均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实践中,公司能否以公司章程以及协议的约定对于股东除名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实务中法官断案及律师代理案件增加了难度。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法定除名事由即《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除名事由,意定除名事由即全体股东通过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那么,此种意定除名事由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观点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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