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思考/冯登辉(2)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3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可了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特别要求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权处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中对此亦予以肯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较强的社团组织,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宪章”,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将公司章程及协议约定对股东除名,是符合股东除名制度公司契约理论的法理基础的,且在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的但书立法技术,现行《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6处,《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4款、第75条、第166条第4款,这种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为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在股东除名程序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必须催告缴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而且该催告还应给股东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应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未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被除名股东应当参加股东会,但是否具有表决权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来看,由于被除名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其次,被除名股东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最后,在被除名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情形下,如允许其享有表决权,将导致股东除名无法进行,股东除名权落空,实务中,持股1%的股东将持股99%的股东除名的案例不胜枚举,多数观点认为,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除名权是一种形成权,在股东出现了除名的情形时,公司可单方面将股东除名,不需要经过被除名人的同意或征求其意见,在公司将股东除名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丧失了股东资格。
股权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兼具人身属性,将股东除名是对于股东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实务中,对股东除名不仅应当程序合法,实体亦应当并重,以免出现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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