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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潘志恒(6)

第二章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一、法治精神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根本的法律基础
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似乎证明了这样一个规律:任何一个新社会的构建,都是通过革命,依靠政权来构建的。英国的光荣革命,法国的大革命,美国的独立战争以及前苏联的十月革命和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无一不是通过革命夺取政权,再依靠政权构建新社会的。然而,历史的规律即使果真如此,这条规律也绝对不能适用于构建和谐社会。原因很简单,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构建和谐社会唯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律和法治。因为,作为社会和谐的基础的宽容,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强权与宽容本身就是不相容的;作为社会和谐的条件的平等,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而权力本身就是为不平等而设置的;作为达致和谐的协商妥协方法,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权力的本质就是拒绝协商妥协。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基础应是培养全民的法治精神,即:崇尚法律而不是崇拜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在中国这个有着悠久权力崇拜历史的国度里,要构建和谐社会,首先必须用法律限制权力范围,规范权力的行使,做到:权力必须依据法律取得,权力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权力可以依法剥夺和取消。只有这样,才能弘扬法律的权威,清除权力崇拜的余迹,才能通过法律和法治,构建出和谐社会来。
二、共和制度应成为和谐社会最根本的法律制度
和谐社会一定是各民族、各阶层、各党派、各群体以及各个体共和的社会。在和谐社会中,任何阶层,任何群体,任何个人,都应有参政权,不论他多么“落后”,都不应该被排斥在政权之外。我国的国名是共和国,在我国的宪法中不仅规定了人民的参政权,而且规定了各民主党派的参政权,然而,我国的宪法第一条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把国家的性质规定为专政,这不仅与我国的国名不相符,而且也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不相符。因为,所谓专政,就是政权归一部分人(不论是阶级、党派还是个人)专有,而排斥另一部分人参政的国家形式。如果容许全体人民参政,容许各党派、团体参政,那就不是专政国家,而是共和国了。现在,连中国共产党都允许资本家入党了,难道还有必要将某个阶级,某一部分人排斥在政权之外吗?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一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相符的。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共和国。”这既与我国的国号相符,也与我国宪法有关参政权的具体规定相符,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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