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潘志恒(7)
三、宽容和平等应成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从政治制度的层面上看,宽容意味着对异己者不强迫,不禁止,不剥夺,不干涉。而无论是不干涉义务,还是不被干涉的权利,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和保护。我国现行宪法既有许多不干涉义务的规定,又有许多不被干涉的权利的规定,然而,如果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衡量,我国宪法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例如:将中国共产党党章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的序言中是否妥当,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党与国家不同,党是具有共同志向,共同主张,共同目标的人的集合体,它的特征是“同”;而国家却是由具有不同思想,不同主张,不同目标的不同的人组成的,它的特征是“和”。因此,党章可以无可非议地强调“同”,强调坚持一个主义,一条道路,一种执政方式,一个领导。但宪法绝不能强调“同”,而必须体现容许不同主义,不同道路,不同方式平等共存的“和”字。将强调“同”的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很容易被人误解为只容许一个主义,一个理论学说存在,而不容许其它思想学说存在;只容许全体人民走一条道路,而不容许探索其它道路;只容许一部分人专有政权,而不容许一部分人参政;只容许服从一个领导,而不容许协商妥协。这样的社会,既称不上共和,更谈不上和谐,如此,又如何能构建和谐社会呢?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从宪法中删除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而代之以容许并鼓励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平等协商,和谐共存的规定。
平等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团体凌驾于法律之上;其二,由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阶层,任何团体都不得以法律的形式为自己规定高于他人的特权和法律地位。 第一个原则要求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即使是法律的制定者,也必须守法。第二个原则要求法律本身必须是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不允许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为自己谋取特权。我国现行宪法充分体现了上述第一个原则,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但对于第二条原则,我国宪法仍有某些缺憾。例如,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这无疑确立了阶级的不平等。因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本质是服从。规定一个阶级为领导阶级,不仅确立了这个阶级高于其它阶级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赋予这个阶级使其它阶级服从的特权。我们说过,和谐是平等主体间的和谐,如果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平等,社会的主要关系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那又有什么和谐可言!为构建和谐社会计,有必要将宪法第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各民族和全体人民共和的人民民主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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