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潘志恒(8)
又如,宪法序言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从严格意义上说,这样一个服从一个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不能称为“合作”,而只能称为“协助”。而这样一个接受一个党领导的政治协商,也不能称为“协商”,而只能称为“讨论”。因为它们都缺乏合作和协商的前提——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协商,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合作。要建立协商、合作的制度,首先应该由宪法和法律确立协商者和合作者的平等地位。中国共产党现在已经承认了台湾的国民党、新民党以及新党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在此情况下,还有什么理由不承认各民主党派的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呢?因此,宪法应该规定:“各党派、团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国家鼓励各党派、团体平等协商,多党合作。”
四、协商妥协应成为和谐社会法律规范和保护的重点
协商妥协有两个层次:其一,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其二,人民之间的协商妥协。就第一个层次而言,我们曾经说过,协商妥协是平等主体间的协商妥协,而政府和人民,并非两个平等主体的关系,而是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行使权力的政府怎么可能与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的人民协商并做出妥协呢?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政府和人民的协商妥协才有可能,那就是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权力的丧失与变更也取决于人民。一旦民意决定权力,权力必然会尊重民意,行使权力的政府也就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了。要做到权力源于人民,最有效的方法是直接选举。不仅各级人大代表应直选产生,各级政府首脑也应直选产生。然而,我国宪法对此的规定却不尽人意:只有县级以下的人大代表是直选产生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全部是代表的代表。而行政首长没有一级是通过直选产生的。权力只服从于更大的权力。假如人民没有对各级政府首脑的直选权和直接罢免权,指望政府与人民协商妥协,那几乎是不可能的。要使政府与人民间的协商妥协能成为现实,必须逐步扩大公民的直接选举权,不但是县以下的人民代表,而且是各级代表,不但是最基层的行政首长,而且各个级别的行政首长都应该逐步地推行由直接选举产生。这样才能使权力直接向人民负责,人民的意愿也才能直接地制约权力,掌握权力的人才有可能与人民协商妥协。
就第二个层次而言,人民间的协商妥协,是人民自治的根本途径。要推行协商妥协的方法,必须容许足够的自治空间。然而我国的宪法给社会自治留下的空间却极为狭小:除民族自治外,仅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更大范围,更高层次的自治组织在法律上似乎还不允许。这样规定的结果是能够施行协商妥协方法的空间极为狭小,也使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希望几乎落空。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逐步扩大人民的自治范围。不仅村民、居民可以自治,将来镇民、区民乃至市民都可以逐步自治。不仅居住单位可以自治,行业、社团乃至各种社会群体也都可以自治。因此,我国宪法在规定现有自治组织的同时,应有鼓励人民不断探索新的自治形式,不断扩大自治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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