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潘志恒(17)
此外,赋予意义者所赋予的意义,仅仅是对人而言的意义,它既不是给定物本身的意义,也不是对人以外的其它存在的意义。一块岩石可以因人的目的不同而对人有不同的意义:目的如果是攀爬,它的意义就是阻力;目的如果是赏景,它的意义则可能是助力。然而,这些意义全都是对人的意义,就岩石本身而言,岩石的意义就是岩石,它不会因任何目的而发生任何变化。人的目的只会对人与给定物的关系发生影响,而不会对给定物本身发生任何影响。在此情况下,意向的涌现怎么可能成为给定物的基础呢?
2、 将自在化归己有并不能成为自在之主人
萨特把人的原始谋划归纳为“存在”和“拥有”。所谓存在的谋划,是指“把自己的自为改造为自在自为的直接谋划”。(第785页)也就是使自己成为自己的基础的谋划。而所谓拥有的谋划,则是指“在一个基本性质的几个分类之下把作为自在存在的整个世界化归己有的谋划。”(第785页)也就是使自己成为自在的基础的谋划。萨特想证明的是:通过化归己有,人可以把异于自身的自在变为自身存在的一部分,从而使自己成为自在的主人。萨特说:“我的占有物的整体反映着我的存在的整体。我就是我拥有的东西。我在这杯子、这小玩意儿上触摸到的是我。我攀登的这座山,就我征服了它而言它就是我;当我在它的顶上时,当我以同样的一些努力为代价已‘获得’ 了这种对山谷和周围山顶的辽阔视野时,我就是这视野;全景,就是被膨大到地平线的我,因为它只是通过我、为我而存在。”(第754页)一方面,通过化归己有,我使自己无限地膨大;另一方面,通过化归己有,我使自在为我地存在,我成为自在的主人。然而,萨特的论证并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因为,哲学上的“主人”概念与法学上的“主人”概念不同。它不是所有权的概念,而是因果关系的概念。哲学上的“主人”是指:它物之原因、它物之基础、它物之决定者。自在之主人,顾名思义,就是自在的原因,自在的基础,自在的决定者。而“化归己有”无论从哪一方面讲,都不可能使人成为自在的基础和决定者。
从化归己有的前提来讲,化归己有的前提恰恰证明人不是自在的基础和决定者。之所以要化归己有,正是因为自在是异于自己,不由自己决定的存在。如果自在是由自己决定的,那就没有化归己有的必要。
从化归己有的方法来看,没有一种化归己有的方法能使人成为自在的主人。萨特的化归己有的方法有三种:创造、占有和毁灭。
从表面上看,“创造”无疑是成为主人的唯一方法:创造者既是被创造者的原因和基础,也是被创造者的决定者。但从实质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创造都使创造者成为主人。创造分为两种:一种是从无到有的创造。《旧约、创世纪》中上帝造光、造天等的创造即属于此。上帝说:“要有光,”于是,就有了光。上帝说:“诸水之间要有空气,”于是就有了天空。这是从无到有的创造,不需要任何质料,只要想到,就凭空而有。另一种是从有到有的创造。按萨特的表述,这只是质料和形式的改变。《旧约、创世纪》中上帝在伊甸园中造人的创造即属于此。上帝造男人,是用泥巴捏出人来;上帝造女人,用的是男人的肋骨。这种创造是在已有质料的情况下(已有泥巴和肋骨存在),谋求质料和形式的改变(将泥巴变成人,将肋骨变成女人)。第一种创造,创造者绝对是被创造物的主人,而第二种创造,只有在其使用的质料是其自己创造的前提下,创造者才有可能是被创造物的主人。因为,如果不是质料的主人,创造者就既要受已经存在的质料种类的限制,又要受质料的性质的限制。受这两种限制的创造者,不可能是其创造物的完全的主人。人的创造在自在领域只能是第二种创造,即:从有到有的创造。(第一种创造,即:从无到有的创造,有可能存在于人的自为领域。)这种创造,只是谋求质料和形式的改变,它可以是改变后的质料和形式的基础,因为是人改变了它。但他绝不可能是改变前已经自在存在的质料和形式的基础。相反,自在存在反而是人的创造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自在存在的质料和形式,人就什么也创造不出来,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创造。另一方面,即使作为创造物的基础,人也仍然不能成为创造物的主人。其所创造的东西的特性和能量,并不完全取决于创造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它仍取决于所用质料的特性和能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在自在领域内的创造,不可能成为自在的基础和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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