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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诚实信用原则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和标准/杨先旺
从诚实信用原则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和标准

文 杨先旺  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


诚实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更是一种特殊的最基本的原则,鉴于中国特色的保险法律体系和制度,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应当体现在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中,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保险人的也应当有所体现。
从保险法规定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法定义务,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这种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来免除,这种义务是保险人的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存在着争议,对于明确说明的判定标准、说明的程度、说明的范围,仍然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这种争议和分歧在司法实务中归根结底就是说,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程度如何?
我们结合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签字”的证据来说明一下。
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一般都统一印制投保人声明,其内容大致为: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采用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按照保险人的说明充分理解。下面有投保人签字。那么这种签字的行为能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在司法实务过程中有很大的分歧和争议,也是司法裁判的难点。其实这里就有一个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问题。形式判断认为,只要存在保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投保人签字行为是真实可靠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实质判断的观点认为,保险人不仅应当提交有投保人在声明书上签字的相关证据,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已经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就不能证明完成其举证义务。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具有极端性,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不能不加区别的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体现在对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中,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有差异性,我们不应当回避,但这样说并不是否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性。因为在免责条款中存在着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的内容,作为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投保人是应当知晓的,并且应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无证驾驶的情形,就体现在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一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就会以此进行拒赔。而投保人认为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并没有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是无效的,应当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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