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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赵斌
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运沙缓行至草城路时,发现两个约十岁左右的小孩准备爬车,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当车子通过两小孩旁边时,王某从倒车镜中看到两小孩抢着爬车,只按了两下喇叭,没有注意两小孩即继续缓慢行驶。然而两小孩并未听从喇叭的警示,继续爬车,一小孩从后面,一小孩从右侧面,当车行至该路右侧有堆楼板地方时,从侧面爬车的小孩不慎被挂倒,并被车辆与楼板推挤撕扯,致使该小孩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货车运沙继续驶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拦截才知道事发。鉴于该案发生的地点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统筹规划,是村委会自行修建而成,故对本案定性司法机关认识不一。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驾车缓行在草城路上,在发现两小孩准备爬车时,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来说,王某已尽了他的法定义务,对约十岁的小孩来说,其应该明白爬车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发现两小孩爬车时,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小孩贪玩的天性不会因为其按了几下喇叭就住手而继续爬车这一事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驾车途中,在发现两小孩爬其车时,负有预见若不加以制止则可能导致受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一小孩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中,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两小孩爬车事件中措施处置不当,理应积极制止小孩的爬车行为,而不是按几下喇叭了事。事实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两小孩的情况,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小孩估计已经放弃爬车了,连再看一眼后视镜的义务都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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