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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赖昌星“难民”申请案引发的思考/程雯(3)
  c. 加拿大法庭认为虽然自己没有评判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力,因为两国法律制度的根本差异,在某些方面进行比较是毫无意义的。但也认为本案是判断申请人是否是公约难民,所以程序需要分析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法庭采信了加国
政府的3名专家证人和来自中国的4名事实证人证词,并认为是“可信的、优于申请方的证词”。因此法庭得出结论是:中国司法制度这么多年来一直在改进,中国司法制度不至于造成赖昌星案件不公正的审判,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迫害”。
d. 赖昌星不具有因前四种原因受迫害的危险,却属于后一种情况,所以加拿大法庭否决了他的难民申请。

2) 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a. 引渡是引渡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司法合作行为,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互惠协议,引渡条约或共同参加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办理。[5] 自2000年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来,中国与数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与加拿大政府签订引渡协议,1994年双方仅签订了《中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b. 根据引渡法上双重犯罪原则,要求引渡的犯罪是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均构成犯罪。[6] 赖昌星犯罪事实已充分符合了双重犯罪原则,加拿大法官也认为按加拿大法律已达到重罪量刑情节。
  c. 容易引发的问题是关于“死刑不引渡”规则的争议。“死刑不引渡”规则在国际引渡合作领域内已经得到广泛承认的规则。按照这条规则,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判处死刑时,就可以拒绝引渡的请求。众所周知。加拿大是比较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而我国对于死刑废除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流观点是对其持否定态度。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得到或不会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应当拒绝引渡。最低限度保障主要包括的就是获得法律帮助权、不自证其罪权(或沉默权)、辩护权、申诉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7]
  d. 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采取的做法是发出外交照会。在编号为NOTENO.085/01的外交照会中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我国的外交承诺是外交部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作出的承诺,无疑是可信的且毫无争议的,在法庭上也得到各位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的充分支持。所以,对加拿大实施“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国家,我国政府的承诺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双边互惠条约的规定,也是双方实现引渡合作的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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